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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赌博、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于2009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赌博罪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甲经事先约定,于2009年10月23日到被告人李某在延津县槐树林经营的斗狗场内进行一场赌博,双方约定赌资3万元。该场斗狗共吸引200余人到场,其中50余人参与赌博,涉案赌资达x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斗狗场负责卖门票,通过收取门票,共获利6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10月2日、10月9日分别组织过2场斗狗赌博,李某通过收取门票,共获利x元。

被告人宁某某得知消息后,于2009年10月23日6时许携带x元赌资到场参与赌博。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从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多次参与斗狗赌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10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办理被告人李某等人涉嫌赌博案件时,依法对其经营的斗狗场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李某住宿屋内的床下,发现两支长枪。经鉴定,该两支长枪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路××、肖××、王××等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斗狗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被刑拘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有异议,认为该枪支系其他人丢弃在斗狗场院内,并非被告人李某本人所有。被告人为了防止该枪支被他人捡走后危害社会,才将枪支保管起来,该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罪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甲经事先约定,于2009年10月23日到被告人李某在延津县国营林场槐树林经营的斗狗场内进行一场斗狗赌博,双方约定赌资3万元。该场斗狗共吸引200余人到场,其中50余人参与赌博,涉案赌资达x元。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之妻)在斗狗场负责卖门票,通过收取门票,共获利6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10月2日、10月9日在该斗狗场内分别组织过二场斗狗赌博,李某通过收取门票,共获利x元。

被告人宁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6时许携带x元赌资到场参与赌博。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从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多次参与斗狗赌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通过电话联系,商定由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带一条狗于2009年10月23日到他在延津县国营林场槐树林经营的斗狗场内进行赌博。在此之前他还于10月2日、10月9日分别组织过两场斗狗赌博。他通过收取门票,非法获利2万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他通过别人介绍携带x元赌资于2009年10月23日来到李某所开的斗狗场内参与赌博,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自2008年10月份以来他先后在洛阳、焦作等地多次参与斗狗赌博。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们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由他们二人各带一条狗于2009年10月23日到李某所开办的斗狗场内进行赌博。双方商定的赌资为x元。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丈夫李某于2009年9月份在延津县槐树林开办一斗狗场,先后组织了三场斗狗赌博。她通过收取门票获利2万余元。

5、证人路××、肖××、王××等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3日有200人到李某所开办的斗狗场内观看斗狗。其中参赌人员50多人。张某某负责收取门票,每人每张票200元。

6、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检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票据。证明案发当天有50余人参与赌博,涉案赌资达x元,被公安机关收缴。

7、被告人宁某发的笔记本。载明其曾多次参与斗狗赌博。

8、现场平面图、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斗狗赌博案发现场情况。

9、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明材料。证实涉案斗狗被新乡市特别勤务警察支队予以暂扣。

10、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10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办理被告人李某等人涉嫌赌博案件时,依法对其经营的斗狗场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李某住宿屋内的床下,发现两支气步枪。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发现一个叫“二辉”的人和几名年青人将打鸟用的两支汽步枪放在他的斗狗场屋门口,他就收起来放到自己的床下面,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新公刑鉴痕检字(2009)第X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住处所查获的两支汽步枪属于枪支。

3、新乡市特别勤务警察支队证明。证实涉案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宁某某以赌博为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斗狗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宁某发、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称李某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段连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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