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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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翻墙进入南京东车辆段蚌埠运用车间盗窃锻工锻压模具一个,价值人民币220元。窃后赃物销给张某某,获赃款56元。

2、2010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翻墙进入南京东车辆段蚌埠运用车间盗窃风动压力机模具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窃后赃物销给胡某某,获赃款8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盗单位。

3、2010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翻墙进入南京东车辆段蚌埠运用车间盗窃钢筋15根,价值人民币224元,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

综上,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京东车辆段蚌埠运用车间出具的报案材料、收条,证人胡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证鉴[2010]06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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