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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铁滔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甘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9年3月2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牵牛在田埂吃草时,正遇见被告洗完衣服回家,被告大骂原告并走进原告的菜地用木棍砸菜,原告与被告理论并被其打伤。经那马卫生院拍片检查为轻微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医药费的支出。

被告甘某某辩称:一、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纯属诬蔑;二、原告到那马卫生院看病,是因为骨质增生和颈椎退行性变,与被人打伤无关;三、在被告诉原告、梁某月及梁某日(案号:2009良民一初字X号)案中,原告曾经在该案答辩状中提出反诉,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如有双方是否有过错,如何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甘某某系翁媳关系,即被告为原告的大儿媳。2009年3月20日7时左右,被告甘某某因其农作物被毁坏而怀疑系原告梁某甲所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双方互有击打对方的行为,但均未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梁某甲随后回家,原告梁某甲的儿子梁某月、梁某日得知此事,便找被告甘某某及其丈夫梁某本论理而发生争执,争执中,梁某月、梁某日、梁某本均手持木棒击打对方,被告甘某某因此受伤。原告梁某甲见此情形,遂向南宁市公安局那马派出所报案,南宁市公安局那马派出所干警及时出警,并将原、被告及梁某月、梁某日、梁某本带回派出所询问。因此,被告甘某某曾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对原告梁某甲及案外人梁某月、梁某日提起过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案号:(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现已生效。现原告梁某甲认为,被告甘某某亦曾打伤过自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违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纠纷而发生争执,而在争执中双方互有击打对方的行为。事后,原告梁某甲到南宁市良庆区X镇卫生院进行了身体部位的检查与治疗,因此而花掉医疗费115.80元。根据南宁市良庆区X镇卫生院出具的正式门诊收费收据,并结合该院出具的病历与诊断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所花掉的医疗费,因原告系双方互打而至医院进行检查与治疗,同时,考虑双方在争执及互打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57.9元的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2.5元,被告甘某某负担12.5元。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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