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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辛某甲、辛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辛某甲,曾用名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辛某乙,曾用名辛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辛某甲、辛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辛某甲、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明知郭XX(另案处理)手中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来路不明,仍以1000元的低价而予以购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4月份,被告人辛某甲在林州市X街附近,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1200元价格购买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8月份,被告人辛某乙明知王XX(另案处理)手中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来路不明,仍以600元的低价而予以购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辛某甲、辛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被盗电动车已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辛某甲、辛某乙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辛某甲、辛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辛某乙、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人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人辛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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