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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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叶某某诉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陶某某之子),……。

原告叶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叶某某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某、叶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潘某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罗某某,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陶某某、叶某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C路X弄X号,迁至L路X弄X号X室、N路X号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522.0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X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

2、2009年12月5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裁决,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书。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三份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C路X弄X号北半幢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的范围内,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利人为叶某,建筑面积25.7平方米。

6、户口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被拆房屋内户籍登记为两户,户主叶某某,妻子徐某某、儿子叶某;另一户户主叶某、妻子陶某某。叶某于2009年6月18日报死亡。

7、委托书,证明两原告共同委托徐某某处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

8、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第三人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户送达该评估报告,由原告叶某某签收。

9、看房单两份,证明第三人按照规定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2009年5月5日、5月10日、7月2日、8月12日四份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裁决前,多次与原告户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成而申请裁决。

11、N路X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XX动迁房供应补充协议及清单、上海Z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名下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屋N路X号X室、L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清晰。

12、两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N路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53.8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873元;L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72.19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5896元。

被告在诉讼中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13、三份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同意延长闸北区XX街坊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拆迁期限延长已经市房地局批准,手续合法。

14,L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证,证明该址房屋产权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房屋产权清晰。

(二)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范[2006]X号、沪房地资拆[2001]X号、[2004]X号、[2005]X号文。

原告陶某某、叶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住所在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至申请拆迁裁决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依法办理,对原告的正当诉求,不予理睬。被告在2009年12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即要求原告在12月5日参加裁决审理,并于12月8日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未给原告充分的答辩时间,足以证明被告在裁决前,不可能也不愿意听取原告的意见。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也未依法委托鉴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陶某某、叶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三人于2009年5月10日发出的告居民书(一),证明被告违法核发延长许可证。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并于12月5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叶某某及徐某某、第三人出席了调解审理会,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收到,但对安置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证据2,表示其参加了调解会,原告要求回迁或补偿300万元,动迁组不同意;其收到证据3;对证据4、5、6、7以及证据8、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证据9,拆迁人也没有让原告看房子;证据10是伪造的,动迁组工作人员找原告谈过,原告要求就近安置或者补偿款30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对证据11、14有异议,房屋产权人上海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是拆迁人,被告在安置房屋未落实时作出了裁决;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批复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的相关文书,并主持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审理,由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与被拆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被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陶某某之夫叶某名下,建筑面积25.7平方米,该证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被拆房屋内户籍登记人员四人,原告陶某某之夫在拆迁公告后死亡,属于计入拆迁安置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徐某某以原告陶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拆迁事宜,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第三人提供了两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遭原告拒绝之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也印证了拆迁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证明两套安置房屋产权清晰,以及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第三人对安置房有使用支配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准予第三人延长拆迁许可是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安置房屋L路X弄X号X室产权已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房屋产权清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12、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本市C路X弄X号北半幢房屋系原告陶某某之夫叶某名下的私房。根据房地产登记册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25.7平方米。被拆房屋原在册户口登记为两户五人:一户为原告陶某某及丈夫叶某,另一户为原告叶某某、妻子徐某某、儿子叶某。叶某于2009年6月18日报死亡。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x元。第三人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户送达了被拆房屋估价报告,由原告叶某某签收。根据闸府规范(2006)X号文规定,被拆房屋属闸北区A类地区,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917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按照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计算,原告户可获得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或者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两套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当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N路X号X室,建筑面积53.8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873元,房屋价值x.18元;L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72.19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5896元,房屋价值x.24元,两套房屋总价x.02元。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召集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审理,由于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延长许可,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户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审理,因拆迁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评估单价高于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从有利于原告的利益,被告以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计算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x元,并以价值x.02元的两套房屋安置原告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安置房屋N路X号X室、L路X弄X号X室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房屋产权清晰,虽然拆迁实施单位在裁决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09年5月4日签收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单价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陶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袁辉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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