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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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3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X乡X村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X镇X组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X镇陈某林某某号。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乙、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陈某乙、葛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塔港X号被害人沈某甲住处,由被告人葛某望风,被告人徐某、陈某乙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窃得人民币1万元。

201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陈某乙、葛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陈某乙住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25元。

2010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陈某乙、葛某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高某住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甲、陈某乙、高某某陈某,证人林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足迹鉴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徐某、陈某乙、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乙、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在讯问阶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后辩解2010年8月6日那次盗窃实际上只窃得人民币9,600元。

被告人葛理想辩称其只是开车送徐某、陈某乙到现场,其不知道他们是盗窃,故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陈某乙、葛某经预谋,至本区X镇X村塔港X号被害人沈某甲住处,由被告人葛某望风,被告人徐某、陈某乙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窃得人民币1万元。

同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陈某乙、葛某经预谋,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陈某乙住处,按照上述相同的分工及手法,窃得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经估价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25元。

同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陈某乙、葛某经预谋,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高某住处,按照上述相同的分工及手法,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后由被告人葛某予以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沈某丙陈某证实,2010年8月6日,其位于本区X镇X村塔港X号的住处被人踹门入室,被窃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实,2010年9月30日下午,其位于本区X镇X村X号的住处被人撬门入室,被窃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10月2日中午,其位于本区X镇X村X号的住处被人撬门入室,被窃惠普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的事实;4、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以及手印、足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在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徐某、陈某丁指纹及鞋印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25元的事实;7、证人林某某证言及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葛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徐某、陈某乙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提出8月6日那次盗窃只窃得人民币9,6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始终供述当天窃得1万元,且该1万元均是百元面额,捆成1扎的,该供述始终较为稳定,一直到庭审讯问阶段也未有变化,且该供述亦得到了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沈某甲陈某的印证。被告人陈某乙事后推翻该供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合理的解释,且不符合一般常理,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葛某提出其不知晓徐某等人去盗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乙均指证系与葛某预谋后一起实施盗窃,所窃的钱款也由3人予以平分,其中9月30日窃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也是由葛某负责销赃,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乙、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陈某乙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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