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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家等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卞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X村某号租赁房内开设“二八杠”赌场,以每天人民币200元作为报酬雇佣被告人邓某收取“庄分”,指使王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洗牌、望风,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同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当场抓获涉赌人员被告人卞某某、邓某等三十余人,缴获赌资及庄分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美元100余元及赌博工具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张某乙、蔡某某、苏某、吴某某、张某丙、漆某、李某丁、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决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邓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敏芳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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