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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四被告原是顺河乡X村大窑西半部分的窑主,在四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大窑期间,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供应煤,被告方共欠原告煤款x元。2008年春节,四被告停止经营大窑,但四被告所欠原告煤款没有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煤款x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四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出具的欠煤款单据六份,证明四被告欠原告王某甲煤款x元;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四被告是合伙经营的大窑;3、视听光盘一张,证明2007年四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四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原是顺河乡X村大窑西半部分的窑主,在其四人合伙承包经营大窑期间,2007年原告向四被告承包的大窑供应煤,被告方共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合伙经营民权县X乡X村大窑期间所欠原告煤款x元,有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煤款x元。因四被告属个人合伙,四被告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煤款x元;

二、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四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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