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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二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或冻结其银行存款x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117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郝某某、刘某价值x元的财产或冻结其银行存款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共同经营一座砖窑厂,原告经常领人给被告方装窑出窑,到2008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2008年7月15日被告又欠原告装出窑的工资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4700元,下欠x元,被告两次共欠原告工资x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出窑工资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郝某某对原告起诉欠其工资x元毫不知情,根本不存在欠原告工资x元,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来没有向郝某某提过、也没要过x元工资,郝某某对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起诉欠其工资x元无异议,但被告已用砖抵偿了欠原告的x元工资,只是双方没有进行算帐,如算帐,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x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资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8日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1份,计款x元;2、2008年7月15日被告郝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计款x元;据此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

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杨某义拉走被告机砖的清单1份,证明原告拉走被告机砖x块,已抵偿郝某某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郝某某对该欠条根本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已用砖抵偿了该欠款。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已拉走的x块机砖是购买被告的,原告共购买被告机砖x块,减去原告已拉走的x块,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x块机砖,该x块机砖不能重复抵偿被告欠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原告拉走被告的机砖x块在本院审理的(2009)民民初字第X号买卖纠纷一案中已处理,系被告郝某某在买卖合同中作为出卖人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机砖的义务,该机砖在本案中不能重复抵债,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砖窑厂期间,原告杨某某带领工人在被告的砖窑厂干装出窑的活,2008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由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2008年7月15日被告又欠原告工资x元,由被告郝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

另查明: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原共同经营的砖窑厂干活,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辩称其对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的所欠原告的工资x元已用砖抵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x元;

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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