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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霞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9月原告前夫因故死亡,当时原告有一儿子年仅8岁。同年12月26日,经被告哥嫂介绍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个月,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比较关心。后来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生育孩子,原告未同意,自此,被告就改变了对原告的态度,不久生活上不关心原告,有时甚至殴打原告和孩子,原告担心孩子继续遭受被告殴打,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扬言要是离婚就杀死原告母子。为此,2005年正月,原告带着孩子到河南砖厂打工,自此与被告再无联系。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不要求分割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离婚必须赔偿我经济损失,结婚时,我正准备建房,当时有5万元建房款被原告骗走,原告离家出走我找她的费用及我这几年的青春耽搁费,名誉损失费共计2万元,一共赔偿我7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一起生活的一年多时间里,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正月29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份,被告在小双三岔村建起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姚瑞根,原告前夫2003年因意外死亡。本案经反复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某。

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小双镇X村医生储德三书面证明及处方签,证明被告带其继子姚瑞根看病的事实,因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本院不予确认。对龚正强、龚正宝储成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4年至2005年将处理商店款3万元带走的事实,因其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前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仅一年多时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5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长达6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的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霞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侦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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