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曾用名冯X,女。
委托代理人雷景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景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4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x+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10国道的原告冯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核实,豫x号货车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26.61元、误工费858.94元、护理费8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6294.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所花费的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应承保范围,该赔偿责任应由人寿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并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元的检查费和100元的被褥押金,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x+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10国道的原告冯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豫x号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巩义市阳光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口腔皮肤粘膜挫裂伤;3、牙齿上颌左中切牙、右中切牙、侧切牙缺失;4、头外伤综合症;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证注明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口腔皮肤粘膜挫裂伤;3、牙齿上颌左中切牙、右中切牙、侧切牙缺失;4、头外伤愈合;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626.61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400元。2010年4月1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豫x号货号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张某某缴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原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伤残鉴定,经询问,原告因为母亲需护理,自愿放弃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冯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受伤,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张某某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626.61元,有巩义市阳光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经查原告住院23天,期间由许利娜护理,以上有原告出具的巩义市阳光医院出院证和护理证明为证,故对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人员身份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858.94(x元÷365天×23天)元;3、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30元×23天)元,对被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巩义市阳光医院出具的其需增强营养的证明,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也未显示其需要增强营养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26.61元,其中原告支付2226.61元,被告张某某支付1400元;误工费858.94元;护理费8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36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4316.61元,该费用属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下的费用;误工费858.94元、护理费858.94元,共计1717.88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以上费用均未超出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范围,应由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但之前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1400元的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故人寿郑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634.49元。被告张某某代为支付的1400元医疗费,其可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追偿,代为垫付的100元被褥押金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已无其他损失,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偿款义务,对原告针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共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十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