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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辛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顾xx(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任x,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辛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X镇东北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被告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X镇X村第一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辛xx、辛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法定代理人顾xx、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xx、辛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9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助动车在浦东新区X路X路处与被告辛xx驾驶的浙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辛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经过多次门诊。经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和营养各3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97,2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86元(20元/天×41.5天-744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21,063元(顾xx受伤前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根据该行业的平均标准42,126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144,190元(28,838元×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0元(被扶养人顾xx母亲谢学兰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按上海市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992元/年×15年×1人/2×25%),鉴定费4,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装运费31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现起诉要求:1、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辛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x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辛xx、辛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辛xx、辛x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二张,以证明两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及押金55,0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2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均予认可。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6,720元(1120×6月)、残疾赔偿金认可126,887.20元(28,838×20×22%)、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装运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原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X路X-X号居民,为非农户口。2005年8月,原告户籍迁入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告辛x系浙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单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辛xx驾驶浙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300米处,遇原告顾xx驾驶燃油助动车载案外人朱其荣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顾xx及案外人朱其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沪公(浦)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辛xx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驶入道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顾xx驾驶燃油助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案外人朱其荣无违法行为;被告辛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朱其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案外人朱其荣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出院后又4次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97,232.52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支付其助动车的停车费290元、车辆装运费20元。经保险公司估损,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1,250元。1月29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50元。事发后,被告辛xx、辛x向原告支付押金55,000元及现金3,000元。原告称被告辛xx、辛x垫付的费用中有10,000元已用于为案外人朱其荣支付医疗费。

2010年6月2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休息、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x车祸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右第6、7肋骨骨折及颅脑外伤(右颞骨骨折、双侧硬膜外、下出血,蛛血),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详见司法精神伤残意见书);附注:被鉴定人顾xx右锁骨骨折,按医嘱取内固定手术时,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0年7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神残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xx于2009年12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顾xx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0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海钻呈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四分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负责人为顾xx。原告另提供了2010年9月27日兰州市西固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顾洪生(男,1938年1月生)、谢学兰(女,X年X月X日生)系夫妻关系,大儿子顾xx(男,X年X月X日生),小儿子顾智俊(男,X年X月X日生),原居住该社区X路X-X号,于2009年9月户口迁往上海。2010年9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X镇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我小区居民谢学兰为无业人员,没有经济收入。2010年1月27日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二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顾洪生同志系该公司退休职工,月统筹内养老金额为1,907.77元。

审理中,案外人朱其荣到庭称,本起事故造成其右膝关节受伤,其曾住院治疗16天,现正在进行二次手术。其第一期医疗费中有10,000元系被告辛x、辛xx支付。要求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住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华政〖2010〗法医精神残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钻呈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四分所工商登记资料、停车装运费发票、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二处出具证明、兰州市西固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上海市普陀区X镇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辛x、辛xx支付垫付款收条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顾xx驾驶燃油助动车与被告辛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辛x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辛x作为车主与辛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同车人员案外人朱其荣亦受伤,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给予案外人朱其荣预留。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辛xx负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辛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97,2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元、鉴定费4,300元、停车装运费31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均为其实际损失,本院均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营养各3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护理费、营养费各酌定为3,600元、3,000元。原告提供的上海钻呈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四分所的工商登记资料已可证实原告于事发时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事实,鉴于原告为该公司负责人,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548元。原告因事故分别构成精神九级伤残、肢体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2,654.80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父母每月收入共计1,907.77元,尚不满足上海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对其父母具有赡养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母谢学兰的扶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费用结合谢学兰年龄、子女生育情况、其配偶顾洪生的收入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2,932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亦系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具体费用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的证据,但考虑到衣物损实际存在的可能性,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原告出院后存在数次复诊,本院结合原告复诊次数及实际需要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伤分别构成二处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告辛xx、辛x垫付的费用中,扣除案外人朱其荣自认的10,000元之外的其余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辛xx、辛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xx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97,2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548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2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等共计人民币290,903.3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币61,000元,余款人民币229,903.32元由被告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83,922.66元;

二、被告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律师费人民币4,800元;

三、被告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停车装运费人民币248元;

四、被告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顾xx鉴定费人民币3,440元;

五、被告辛x与被告辛xx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辛xx、辛x人民币4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9元,减半收取计2,769.50元,由被告辛xx、辛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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