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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霞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卫某1999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3日在小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卫某琦。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被告生性多疑,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殴打辱骂我,2010年5月8日,被告仅因小事又对我殴打,当时小双乡政府干部还处理过。不久我回到娘家向亲朋借了4万多元经营小生意。从那时起到现在我和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请求离婚,婚生女卫某琦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按标准支付抚养教育费,共同债务6千多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我还支持原告学缝纫,我没有殴打原告。从原告2010年5月和我分居后女儿卫某琦一直由我照顾,如果要离婚,女儿卫某琦应由我抚养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卫某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卫某琦,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2008年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5月,因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并经营一商店,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原告代理人调查小双乡工作人员张XX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争吵的事实。

4,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卫XX、黄XX和徐XX笔录及证人吴某、卫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有争吵的事实。

5,证人周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5月分居的事实。

6,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

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调查文XX、魏XX及郭XX笔录及相关的花账、欠条,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外债,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加之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一年时间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2008年以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2010年5月原告在离家不远处做生意,双方分居至今,但未达到法定分居满两年的程度。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一些包容,少一些责备,家和才能万事兴。其女儿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才能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霞晖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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