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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9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宁波市X村看到被害人王某单身一人步行,便骑自行车尾随其后。当被害人王某行至水埠南巷时,被告人蔡某上前去抢王某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三星x手机1只、诺基亚5800手机1只、中兴x手机1只、钱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王某抓住肩包不放手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蔡某向王某连打两拳后将包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

同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蔡某在其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徐某、俞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经过,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中兴x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亚琴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人民陪审员陈俊娥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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