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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05年4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俊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程某至宁波市X镇X路X号金某利珠宝店内,以试戴项链为名,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夺得竹节状黄金某链1条(价值人民币x余元)迅速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程某因赌博输钱,遂将该项链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抵押。

2011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鄞州区X镇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本院(2005)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成年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人民陪审员王兰华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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