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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戴某丙,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丁(系被告戴某丙之母),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丙(系被告戴某丙之父),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戊(系被告戴某丙之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己(系被告戴某丙之兄),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庚(系被告戴某丙之嫂),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戴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丁、戴某丙、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己、邓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登记结婚,1992年4月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朱某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开始吵架,后又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执,被告不孝敬公婆,对家庭、小孩不尽责任,小孩几乎完全靠原告一个及其父母抚养成人,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被告由于性格固执,后来患上了轻微的间歇性精神病;2006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峰县人民法院以(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依然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戴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弯曲了事实真相,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关系较好;只是近年被告有精神疾病,如果原告能安置好被告,保障其基本生活,可考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有婚史,1989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0年7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4月3日,原告生育男孩朱某戊;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1997年8月4日,原告三兄弟从大家庭分家,原告分得正屋一间,该屋作价1.2万元卖给原告兄弟朱某甲,并分得债务6000余元,被告认为债分得大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此后被告产生精神方面的障碍,性格也开始发生变化,但原告并未将被告送入正规医院治疗,被告只是服用了一些治疗精神方面的药物,由于药物的副作用,被告身体变形残疾;2002年,原告送了一些东西给其母亲,被告认为不应该,因此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母亲,引起原告及家人强烈不满,被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原告则在外打工,只是春节,原告回来过年后,被告从娘家回来,双方相聚几天;2006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的精神疾病未好转,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也未再负担被告的任何生活、治疗费用;2011年6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只是,因被告得精神疾病后导致了双方感情的淡化,只要原告体谅、关心被告,对被告进行积极治疗,被告的病情还有可能被控制,甚至治愈;同时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在未对被告的疾病进行积极有效治疗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是不妥当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如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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