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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原告周某某、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律师,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律师,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彭某某、周某某诉称,被告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以下简称湘南大酒店)曾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6月23日先后四次共借原告x元,期间偿还原告x元尚欠x元。双方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被告湘南大酒店)的借款以甲方第X层至X层及约203的酒店大堂作抵押,抵押的楼层甲方不能另行抵押和转让、变卖。待甲方办理该酒店房产手续后,甲、乙(原告)双方共同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早在2008年1月湘南大酒店第X层至X层就被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建设工程抵押给桂阳县信用社贷款480万元。而被告却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另外,双方协商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2009年7月归还原告20万元.2009年8月归还原告2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x元。但被告湘南大酒店至今只归还原告1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都未果。以上事实证实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与订立《借款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本案涉及的协议。因此,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x元借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湘南大酒店辩称,1、关于x元借款,该款是由装修工程款x元和所谓的利息x元组成。对于利息x元,原告是按照8‰的月息计算,该部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x元借款,该款是30万元借款(已归还),按照5%的月息即60%的年息,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x元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x元借款,该款是30万元押金(已归还)按照24%的年利息计算出的,超过规定的计算利息x元,该部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4、装修工程款和利息按照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应予以扣除。从2006年起至今,原告的利息款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和滞纳金x元;x元(包括代原告支付唐晓兵工程款x元)装修工程款按规定应扣缴税款和滞纳金x元。5、原告超过规定已经领走的不合法的超额利息共计x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湘南大酒店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彭某某出资对被告湘南大酒店第10至X层大楼进行装饰;同年7月20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湘南大酒店又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合同》,约定原告彭某某出资对被告湘南大酒店宾馆大堂、咖啡厅及外墙进行装饰。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某按合同约定对湘南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2007年5月26日,双方对湘南大酒店第10至X层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2009年6月23日,原告彭某某、周某某(乙方)与被告湘南大酒店签订一份《解除〈投资入股合同〉协议》,约定:“2006年6月,甲方湘南大酒店因宾馆装修找乙方投资入股,甲乙双方于同年6月18日《投资入股合同》(大楼装饰部分)。2006年7月20日,甲方为装修宾馆的大堂及大堂外墙、咖啡厅等工程,甲方又与乙方签订《投资入股合同》,由乙方出资装修甲方宾馆的大堂及大堂外墙、咖啡厅等。湘南大酒店已于2007年5月1日开张营业,但甲方至今没有按合同履行,鉴于以上情况,现经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解除甲乙双方2006年6月18日和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两份《投资入股合同》。二、乙方所投入的本金由甲方出具借条。三、本协议签订前后的甲方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某任乙方也不再追究甲主的任何某任。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x.00元,借款时间12个月(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此期限内不计利息。由甲方出具借条。二、甲方的借款以甲方湘南大酒店宾馆第10至X层及约203的酒店大堂作抵押,抵押的楼层甲方不能另行抵押和转让、变卖。待甲方办理该酒店房产手续后,甲、乙双方共同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三、如果在借款期内,甲方整体公开拍卖大楼,必须通知乙方,共同协商还款事宜。四、借款期间不论甲方出现任何某况,甲方都应优先偿还乙方借款。五、此借款可延期6个月,但延期期间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六、甲方如到期未归还乙方借款,甲方将酒店大堂约203及酒店宾馆的第X层至X层抵押给乙方,但乙方必须通过向法院起诉和评估机构评估公开拍卖以偿还乙方的借款和利息,剩余的款项归甲方。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每人一份,签字生效。”同日,原告彭某某、周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湘南大酒店从2009年6月X号写欠彭某某、周某某、李和喜共计款陆佰叁拾捌万叁仟贰佰陆拾捌元整。还款约定时间为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此时间内全部还清,另在一年零六个月的时间内,我们不干扰湘南大酒店改制。湘南大酒店借款还款的协议书由法院调解为准。另补充一个内容:一年内不计息、另延时间6个月内按月息百分之一计息。”同日,被告湘南大酒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某、周某某现金:陆佰叁拾捌万叁仟贰佰陆拾捌元整(x元)。”该借条附有投资清单和利息计算清单,借款x元中,本金x元,利息按月利率8厘计算30个月为x元。200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达成还款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在2009年6月23日向乙方彭某某、周某某的借款计x.00元整(陆佰叁拾捌万叁仟贰佰陆拾捌元整)。此款中甲方湘南大酒店应于2009年7月份还给乙方彭某某、周某某贰拾万元整,应于2009年8月份还给乙方彭某某、周某某贰拾万元整。2、甲方另向乙方彭某某、周某某借款共有叁张借条,其中第一张借条为甲方在2009年1月22日向乙方借款x.00元整(叁拾捌万贰仟叁佰肆拾柒元整);第二张借条为甲方在2009年6月22日欠乙方利息款x.00元整(壹拾伍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第三张借条为甲方在2009年6月22日向乙方借款x.00元整(叁拾万元整)。三张借条合计总价款为x.00元整(捌拾叁万陆仟叁佰贰拾柒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甲方还清乙方第一张借条x.00元整(叁拾捌万贰仟叁佰肆拾柒元整)的本金及利息,并且还清第二张借条x.00元整(壹拾伍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另甲方应于2010年6月22日前还清乙方第三张借条的x.00元整(叁拾万元整)的本金及利息。3、甲方还乙方款式必须以借条原件为准。4、关于2009年6月23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条款不变。5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该还款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一张借条是被告湘南大酒店于2006年12月7日委托原告彭某某借款叁拾万元按五分利率计息,该笔借款时间为765天,利息计算方式为:x元×765天×5%÷30=x元。第二张借条的借款是被告湘南大酒店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为:x元×770天×2%÷30=x元。第三张借条是被告湘南大酒店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彭某某、周某某借款x元。之后,被告湘南大酒店没有按《借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还款给原告彭某某、周某某。至原告彭某某、周某某向本院起诉之前,被告湘南大酒店只偿还了x元。2010年1月8日,原告彭某某、周某某到郴州市房产局查询,得知被告湘南大酒店已于2008年1月28日将酒店第X层至X层抵押给桂阳县信用社(向桂阳县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彭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湘南大酒店提供证据证实另还款x元给原告彭某某、周某某(含原告彭某某、周某某在湘南大酒店的消费),原告彭某某、周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尚欠原告彭某某、周某某借款x元(工程款本息x元+押金x元+借款利息x元-已付款x元),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于2010年9月25日前偿还。

二、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自愿将湘南大酒店项目中的第十至十三楼面积为3355.37平方米资产的财产扣除桂阳县信用社已办理的480万元贷款本息抵押外,剩余资产由原告彭某某、周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彭某某、周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原告彭某某、周某某承担x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承担x.5元。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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