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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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使消毒设备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使消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芦邢庄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汇处(联合中心)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使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天使消毒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刘某、被上诉人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小天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5月9日原告经被告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峰,营业期限自2000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天使牌空气消毒机、床单位消毒器、白大衣消毒柜。2009年7月前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2008年7月8日第三人的投资人赵某乙、郭某、马某峰向被告提交企业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相关的委托证明,申请企业名称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7月9日被告作出(郑工商)名称预核私字[2008]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赵某乙、郭某、马某峰三个投资人出资,住所设立在郑州市X区的企业名称为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第三人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第Ⅲ类: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686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6854第Ⅱ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24;临床检验分析仪器6840;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6854;口腔科设备及器具6855;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6856;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6857。许可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2008年9月19日,第三人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被告核准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经营范围除上述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第三人核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外,还有电子产品、办公设备、仪器仪表;安全防范系统工程、自动控制工程(凭有效资质证经营)。原告认为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包含有郑州天使消毒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之规定,原告是2000年5月9日依法登记成立,而第三人是2008年9月19日核准,被告为第三人核准的名称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撤销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郑州天使消毒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称登记”的回复》,被告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包含“郑州天使消毒消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郑州天使消毒消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称登记”的回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9月10日《关于调整医用室内空气消毒设备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9]X号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医用室内空气消毒设备不再按照医疗器械实施行政许可。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依法在本辖区内开展登记工作的职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某(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X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X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某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情形的,不予核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企业名称中字某为天使,行业为消毒设备,第三人企业名称中字某为小天使,行业为医疗设备,二者在经营范围上虽有交叉,但经营范围又有明显不同,不能据此认定二者属完全相同的行业,原告与第三人的名称中字某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名称中含有原告的名称。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名称登记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给原告的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作出的《关于郑州天使消毒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称登记”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天使消毒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天使消毒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完全是在欺骗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违法登记,被上诉人未进行严格审查属于失职行为。1、经法庭查明第三人提供的马某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工商行政登记档案中关于马某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关马某峰的签字某有关资料都是虚假材料,都没有经过马某峰本人的同意,完全是第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了原法定代表人马某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假冒马某峰的签名,欺骗登记机关。一审对此没有认真审查,作出的判决不能让人信服。二、原审认为天使公司和小天使公司属于不同的行业,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名称中字某并不完全相同,完全是断章取义,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理由是:1、从上诉人提供的天使公司和小天使公司的营业执照看,上诉人的字某是“天使”,小天使公司的字某是“小天使”。从双方经营范围看,天使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消毒设备,而小天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有消毒设备,这足以说明二者在经营范围上完全一样。况且小天使公司对天使公司赔偿x元就说明小天使公司的不良行为已经对天使公司造成了损害。2、从所属的行业看医疗设备就包含消毒设备,而医疗设备完全可以经营消毒设备,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医疗设备和消毒设备分属于不同行业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上诉人称一审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马某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属于虚假材料,一审判决却予以采信。但一审判决的表述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5、6、7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并没有说采信了该证据,在判决书确认事实部分也没有把其作为一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作出的企业名称核准行为和答复行为没有关联性,并非一审判决的事实根据,一审对该证据的表述认定正确。上诉人称工商登记档案中有关马某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均为虚假材料,系第三人窃取冒签,一审对此违法登记视而不见。上诉人用于支持该理由的证据仅有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一份。首先,该鉴定意见仅仅为股东会决议上马某峰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材料上马某峰的签名以及其他有关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由此得出马某峰对登记不知情不同意的结论。其次,即使马某峰对第三人的名称核准以及把其作为股东的设立登记不知情,也只能由马某峰本人主张权利,要求去除其股东身份,并不影响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更不能成为作为独立法人的上诉人要求撤销第三人企业名称的理由。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未予采信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第三人经营范围与其完全一样以及医疗设备包含消毒设备属于同一行业问题。按照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看,两者的经营范围根本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完全一样。营业执照上核定第三人销售的消毒设备也明确为医疗器械属于医用设备。医疗设备和消毒设备从字某上意思就很好区分,消毒设备也有民用的消毒设备,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医疗设备包含消毒设备属于同一行业。一审中上诉人所称的第三人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包含其郑州天使消毒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也属于片面理解企业名称的含义,片面扩大企业名称四要素中字某的作用,而不考虑名称的整体性。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由四要素构成,而不是单纯的由字某决定。本案中,医疗设备与消毒设备反映的不是同一行业,字某“小天使”与“天使”仅仅两字某相同,并非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包含了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如果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借助企业名称进行了不正当竞争,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通过民事侵权诉讼来予以认定解决;如果认为第三人销售了假冒其天使牌消毒设备,也可以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主张权利,但这些都与被上诉人初始依法作出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无关。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意见合法、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小天使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称其同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另外其补充答辩称:1、上诉人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马某峰”签名不真实问题,我们一审提交此合同是为了说明上诉人和我方在成立时即有紧密联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经近日调查得知”的情况。2、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并非在司法程序中经人民法院指定而进行的,鉴定来源和程序不合法,且检材仅为在股东会议上的签名。3、小天使公司的登记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31条的情形,故登记合法有效。4、“小天使”不等同于“天使”,且所属行业“医疗设备”和“消毒设备”不相同。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某(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字某”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尽管本案被上诉人小天使公司的名称中使用了“天使”二字某不能认定小天使公司的名称中即包含了上诉人的名称。此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虽规定,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某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不予核准。但本案上诉人的名称字某“天使”与被上诉人小天使公司的名称字某“小天使”并不相同,不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登记的情形。故上诉人以小天使公司的名称中含有上诉人企业名称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名称核准登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建议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企业设立登记时,被上诉人小天使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虚假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天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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