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娘家住月山镇X村林塘湾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2月10日依俗举行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荣。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7年后双方因做生意不顺发生吵闹,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08年12月28日晚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2月10日依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4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荣,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俩人在新桥开了家水果蔬菜店。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发生一次大的争吵,被告次日负气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家庭共有财产平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被告的嫁妆有:音响、功放一套、彩电(34英寸TCL牌)、热水器、液化器、冰箱各一台;高三组合一套、梳妆台、书桌一张、茶几一个;棉被七套、蚕丝被、毛毯各一张。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廖某某和被告龚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廖某荣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份额;
三、被告的嫁妆及被告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自愿赠予给小孩廖某荣;
四、被告享有对婚生小孩廖某荣的探望权,原告应为被告行使探望权提供协助。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嘉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