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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杨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莫某。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被告杨某于2010年11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0年12月28日,原告莫某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账目清算,本院准许。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进行账目清算,本院司法技术室通知原告莫某预交清算费用并提供本案所有的原始账目凭证。清算前,为保证清算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合议庭根据本院司法技术室的要求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清算所需的相关材料进行质证,质证后要求双方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因原告莫某无正当理由不预交清算费用和补充提供相关材料,本院司法技术室据此视为原告莫某放弃账目清算申请。2011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储永东、杨某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自2009年11月以来,被告杨某在管理原告账目期间占有原告应支付他人的运费2020元及10143元的款项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会计清算,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费2020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款项10143元。

2011年6月2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54.4吨水泥款;2、由被告返还三都县诚利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都公司)不当得利5000元。

原告莫某就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水泥送货数量、费用统计表三份(包括: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5日一份;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1日一份;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2日一份),证明被告在管理原告账目期间占有原告应支付给他人的运费及其他款项的事实。

3、三都公司出具的靖州火车站水泥收发情况三份(包括: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5日一份;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1日一份;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2日一份),证明被告在管理原告账目期间三都公司向靖州发送水泥情况,而被告提供的水泥送货数量、费用统计表(即证据1)与该证据不一致,明显存在短少,说明被告占有原告应支付给他人的运费及其他款项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所诉返还其运费2020元不成立。该运费不是原告的,而是司机黄周某,与本案无关。只要原告返还被告的款项被告会支付给司机。2、原告所诉返还其运费10143元不成立。被告为原告打工,负责原告的水泥发货、收回运单交原告后领取运费款进行结算司机的运费,并配合原告清算好运输途中长、短货的结算事项,口头协议结算中的额外所得各分一半,不参与原告的经营利益的分配;被告从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2月2日止所经手的水泥发货、验收数量以及运费均已结清,而且原告还多收和未返还被告的应得款项,有原告签字认可的统计表及收据为证,被告对具体诉求在反诉中提起。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就其辩解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水泥送货数量、费用统计表三份(包括: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5日一份;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1日一份;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2日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证明被告从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2月2日止所经手的水泥发货、验收数量以及运费均已结清,原告已在被告制作的统计表上签字认可,且该统计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无出入的事实。

被告杨某反诉称,被告为原告打工期间,认真履行职责,在三个月经手的(略)元运费支付过程中,结算账目清楚,只因账目集中在农历年前支付,而被告当时系带病坚持进行结算付款,且结算时只顾着支付五十名司机的运费,忘记抵扣被原告拿走的7000元现金。之后,被告因病住院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导致原告后来不认账,这是被告在生病住院期间糊涂造成的结果,原告理应返还被告多收的7000.35元和应付的三笔款项。为此,被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2010年2月10日多拿走的运费结算款7000.35元;2、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代原告支付给司机的长货补偿款2125元;3、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给龙景启、张焕新二司机承运水泥不回票所垫付的加油款2920元;4、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在结算中共同得到10吨水泥的额外所得的补偿款1500元(10吨水泥3000元,原、被告各应得1500元)。

被告杨某就其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截止2010年2月2日的结算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对被告在管理原告账目期间的收支进行了结算,被告多补原告7000.35元现金的事实。

针对被告杨某反诉、原告莫某辩称,被告称原告多拿其7000.35元现金以及其他反诉请求根本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莫某就其辩解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某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持有的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系同一证据,而被告持有的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也得到原告签字认可,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无出入,不是原告举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内容。

对被告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本诉中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在统计表上的签名只能说明收到的水泥吨位数,而该统计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一致,明显存在短少,说明被告占有原告应支付给他人的运费及其他款项的事实。

对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多拿被告7000.35元现金。

经全某审核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在管理原告账目期间按月制作并交由原告保存的账目统计数据,虽然该证据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存在缺陷,但与被告持有的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系同一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却有双方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就该证据争议的事实能够作出合符情理的解释,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无出入,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本诉中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水泥送货数量、费用统计表,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一致的相关事实相互佐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案外人三都公司系水泥销售商,原告莫某与案外人三都公司有水泥销售业务往来,案外人三都公司将水泥通过铁路运输至靖州火车站后,交由原告莫某负责联系司机将水泥通过公路运输至各收货单位,然后由原告莫某凭案外人三都公司提供的销售水泥发货单中第二联即收货单位验收回单按月到案外人三都公司处对账并办理结算手续。2009年11月18日,原告莫某雇请熟悉财会的被告杨某为其做事,被告杨某负责提货、开某、付款和收票等工作。2010年2月2日,原告莫某与被告杨某之间雇佣关系解除。雇佣期间,被告杨某先后从原告莫某手中共领取现金(略)元,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2日,被告杨某分三次送货时间段对水泥送货数量和费用进行统计,制作了水泥送货数量、费用统计表,其内容包括收货单位、发票数、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单价、结算金额以及火车站费用等,原告莫某与被告杨某各执一份,原告莫某所持有的三份水泥送货数量、费用统计表,原告莫某与被告杨某在签名一栏中均未签名,而被告杨某所持有的三份水泥送货数量、费用统计表,原告莫某与被告杨某在签名一栏中均已签名。从被告杨某制作的水泥送货数量、费用统计表看,被告杨某对外支付各项费用共计(略).35元。被告杨某从原告莫某手中领取的费用与被告杨某对外支付各项费用两抵后,被告杨某尚需退补原告莫某20922.65元。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11日,原告莫某两天共从被告杨某处退回现金(原告莫某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为结算余款)20923元,多付0.35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莫某还从被告杨某手中领取现金7000元。后原告莫某认为被告杨某制作的水泥送货数量、费用统计表与案外人三都公司出具的靖州火车站水泥收发情况有出入,该统计表多处存在疑点,为此双方引发讼争。庭审中,被告杨某对原告莫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以不在举证期限内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雇请被告为其做事,被告在雇佣期间从事提货、开某、付款和收票等工作,被告分三次送货时间段对水泥送货数量和费用进行统计,制作了水泥送货数量、费用统计表,然后凭该统计表向原告交账,双方均在被告所持有的该统计表上签名,显然该统计表可视为双方的一种账目结算,且被告在诉讼中针对双方就该统计表上争议的事实能够作出合符情理的解释,而原告以该统计表多处存在疑点且与案外人三都公司出具的靖州火车站水泥收发情况有出入为由认为被告占有其财产拒不返还,侵害了其权益,原告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统计表所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雇佣期间从原告处领取了现金(略)元,被告已对外支付各项费用(略).35元,两抵后,被告尚需退补原告20922.65元,而原、被告在雇佣关系解除后对余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现金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故被告在反诉请求中主张原告返还其多拿走的运费结算款7000.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从被告杨某处多领取的款项7000.35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莫某负担20元,被告杨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储永东

审判员杨某多

二0一二年四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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