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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重庆XX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X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x、杨某,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告重庆X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重庆XX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被告重庆X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小东、代理审判员龙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某并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杨x,被告XX科技公司和XX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从1999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任公司总经理,月平均工资5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0年8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被迫离开公司。二被告虽然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在经营中存在混同,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12月的拖欠工资x元、2010年8月的拖欠工资4107.92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053.96元,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x.5元;判令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x元;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08元及赔偿金x.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科技公司辩称,二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产生的劳动争议不应当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上班,并于8月1日提交书面申请,第二被告已于2010年9月与原告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金额为x元,但原告一直未办理工作移交,因此,第二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为工资标准不能协商一致,所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09年1月至12月的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XX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一被告XX科技公司和第二被告XX食品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程某合法。

3、第一被告XX科技公司人事任免决定,拟证明2007年12月22日原告经第一被告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

4、第二被告XX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5、XX食品公司员工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已办理完毕工作移交。

6、申请,拟证明因为第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迫申请离职。

7、第二被告制作的解除员工经济补偿名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1999年6月进入第一被告XX科技公司工作。

8、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与第二被告管理人员史景山谈话,其中谈到原告在2009年1月之前月工资是5000元,2009年1月之后每月被克扣工资1000元。

被告XX科技公司和被告XX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书面申请离职。

2、第二被告出具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双方已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

3、第二被告XX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已于2010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4、第二被告XX食品公司2009年5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

5、杨x等18名职工与重庆XX味精厂于2008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8份,拟证明2008年原告的工作关系由第一被告变更为重庆XX味精厂(改制后即是第二被告)时,与其一道转入重庆XX味精厂的职工均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与重庆XX味精厂就工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6、证人程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因工资问题未协商一致,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离开单位。

7、证人伍某证言,拟证明原告离职时间,但证人陈述不清原告离职时间。

8、被告XX科技公司和被告XX食品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1999年5月,重庆XX味精厂和邹x分别出资30万元设立重庆XX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4月,重庆XX味精厂和邹x分别增加出资23万元,2007年9月12日,重庆XX味精厂和邹x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重庆XX味精厂整体受让邹x在被告XX科技公司的股权,被告XX科技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09年3月19日,重庆XX味精厂经批准改制,更名为重庆X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XX科技公司和被告XX食品公司对原告举示的第1、2、3、4、5、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第X组证据补偿明细表,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原告举示的第X组证据谈话录音,二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与二被告主张某事实不一致;对二被告举示的第X组证据工资表,原告认为无领款人签名,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原告陈述2009年每月工资4000元属实;对二被告举示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二被告举示的第6、X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第1、2、3、4、5、X组证据和二被告举示的第1、2、3、X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X组证据与二被告举示的第4、5、X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第二被告从2009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因为工资争议未达成一致,因此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X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举示的第X组证据伍某的证言没有证明内容,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5月,重庆XX味精厂和邹x分别出资30万元设立重庆XX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4月,重庆XX味精厂和邹x分别增加出资23万元,2007年9月12日,重庆XX味精厂和邹x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重庆XX味精厂整体受让邹x在被告XX科技公司的股权,被告XX科技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19日,重庆XX味精厂经批准改制,更名为重庆X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原告从1999年6月开始在第一被告XX科技公司处工作,2007年12月22日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5000元。2008年1月,原告与部分原第一被告的职工转入重庆XX味精厂工作,从事销售管理工作,重庆XX味精厂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原告与重庆XX味精厂因工资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原告以第二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1日解除,并通知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办理工作移交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等x.5元,该通知于2010年9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即办理完毕工作移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被告处工作期间申请年休假而未获批准。原告先后在二被告处工作期间,二被告均未为其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2011年1月10日,原告以二被告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差某、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等共计x元,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2011年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陈述第二被告在2009年12月仅支付了2000元工资,拖欠金额为2000元,第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4000元,也无证据证明其降低劳动报酬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劳动者不得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分别独立的用人单位,原告主张某被告存在混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与重庆XX味精厂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其与第一被告XX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而自然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工资争议、经济补偿金争议和福利待遇等争议发生日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底,并于2010年8月1日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经第二被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8月1日解除,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8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工资,双方为工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二被告事先已约定月工资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某二被告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每月克扣工资1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述第二被告在2009年12月仅支付了2000元工资,拖欠金额为2000元,第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4000元,也无证据证明其降低劳动报酬的合法性,原告主张某二被告拖欠2009年12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数额为3000元(2000元+x%)。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从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其中一倍工资为正常劳动报酬,另一倍工资带有惩罚性,但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某利,从2008年12月底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制度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2009年度第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也未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请求支付该两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5517元(4000/21.75X(5+10)X200%)。原告于2010年8月1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其未能享受当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责任不在被告,其请求支付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工资待遇争议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此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由于第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因此,原告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32元(x%)应当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第二被告主张某告经单位通知办理工作移交,仅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了部分移交,未办理财务移交手续,但第二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确需办理财务移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劳动者有办理工作移交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已办理完毕工作移交,第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经济补偿金额为x元(x),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为6000元(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重庆XX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重庆X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拖欠工资及赔偿金3000元、年休假工资5517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32元、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重庆X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X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刘小东

代理审判员龙行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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