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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鸵鞋业诉商评委、第三人陈某异议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飞鸵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温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原告飞鸵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飞鸵鞋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飞鸵x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飞鸵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陈某表示其保留诉讼权利但不参加庭审,故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缺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飞鸵鞋业公司针对陈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飞鸵x及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内容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是由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飞鸵”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某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飞鸵x及图”商标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7年1月9日,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飞鸵鞋业公司提交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所获得的荣誉及广告宣传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中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飞鸵鞋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是表明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飞鸵鞋业公司提交的关于“飞鸵x及图”商标设计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飞鸵鞋业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飞鸵鞋业公司著作权的损害。

综上,飞鸵鞋业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飞鸵鞋业公司诉称: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其次,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告在先注册的第(略)号、第(略)号驰名商标的复制、抄某、模仿。第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的著作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经艺术化处理的文字“x”构成(详见附图),其申请注册日期为2001年6月22日,专用某期限为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帽等商品上,专用某人为飞鸵鞋业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详见附图),其申请注册日期为1998年4月28日,专用某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帽等商品上,专用某人为飞鸵鞋业公司。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系由文字“飞鸵”构成,其申请注册日期为1998年4月28日,专用某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专用某人为飞鸵鞋业公司。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飞鸵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由陈某于2003年5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某期限为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8类的剪刀、大剪刀刀片、修剪剪刀、刮削刀(手工具)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法定期限内,飞鸵鞋业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飞鸵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主要内容为:被异议商标与飞鸵鞋业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飞鸵x及图”、“x”等商标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飞鸵鞋业公司称陈某抄某、摹仿并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飞鸵鞋业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飞鸵鞋业公司不服前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被诉裁定。飞鸵鞋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本院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飞鸵鞋业公司与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向飞鸵鞋业公司和陈某发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与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剪刀、大剪刀刀片等商品属于国际分类第8类中的刀剪工具类产品,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中的服装、鞋、帽类产品,前者与后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功能用某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被告认定前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正确。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院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之一是飞鸵鞋业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部分证据看不出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某间、范围等情形,即不能证明两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所指“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仅能表明相关商标的归属权问题,并不能证明该商标中的图形等作品的著作权与商标权归属于同一主体。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亦不能证明著作权的真正归属问题。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飞鸵鞋业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飞鸵x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飞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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