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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善德仕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某德仕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A地块工商联科技大厦x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德仕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德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德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毛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输液泵的泵头”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8月12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2。

2010年10月,毛某发现善德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某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输液泵泵头的产品。毛某于2010年10月向善德仕公司致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使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保证不再使某。善德仕公司未予理睬。2011年4月26日,原告某善德仕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善德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某、销某侵犯原告某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某诉讼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共计5754元,其中包括购泵费3100元,公证费2520元,相片制作费134元;赔偿毛某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德仕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产品不是可以单独使某的产品,授予其专利权并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初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清楚,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清。涉案专利并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授权标准,应被宣告某效。被告某德仕公司的产品是输液泵,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输液泵的泵头”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技术比对也应是将涉案输液泵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善德仕公司并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故请求驳回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输液泵的泵头”,专利权人为毛某,申请日为2008年8月4日,授权公告某为2009年8月12日,专利号为:ZL(略).2。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2011年8月2日,善德仕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某求,并被准予受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包括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显示为一个大致形状为L形的部件。

2010年10月30日,毛某向善德仕公司发送告某,告某其毛某享有涉案专利权,善德仕公司未经毛某许可制造、销某含有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输液泵,要求其停止使某该项外观设计专利,并保证今后不再使某。

2011年4月26日,毛某的代理人于北京市X区X路X号SOHO现代城C座X室,购买了型号为SDS-x的医用输液泵一台,单价为3100元。该购买过程为(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该输液泵的包装、说某、及产品本身均显示善德仕公司字样。善德仕公司认可其是该输液泵的制造者,但不能提供输液泵的泵头的来源。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某方当庭将涉案医用输液泵进行拆解,输液泵内部安装有泵头。就涉案医用输液泵的泵头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了比对,涉案专利图片所表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医用输液泵的泵头的各个视角对比(详见附图):从主视图看,两者均大致为L形,前者在左上角的右侧有一圆环状结构,后者此位置没有此结构,前者左中部的斜线其长度与斜度与后者不同,前者周边的圆环状结构比后者大;从后视图看,两者均大致为L形,前者在右上角的左侧有一圆环状结构,后者此位置没有此结构,前者右中部的斜线其长度与斜度与后者不同,前者周边的圆环状结构比后者大;从俯视图看,两者基本无区别;从仰视图看,两者基本无区别;从左视图看,两者基本无区别;从右视图看,两者基本无区别。

另查,毛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产品购买费用3100元、公证费2520元、相片制作费134元。

上述事实有毛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告某、(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照片制作费发票、公证购买的涉案输液泵产品实物、购买涉案输液泵发票、善德仕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某求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取得了名称为“输液泵的泵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略).2),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善德仕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授权标准,并已启动专利权无效宣告某序,但鉴于对该专利的有效性的审查尚某处理过程中,被告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指控被告某德仕公司制造、销某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输液泵泵头。被告某德仕公司制造了涉案输液泵,不能说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输液泵泵头的来源,故本院认定涉案输液泵泵头系善德仕公司制造。将被控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泵头作为零部件,制造输液泵并销某的,属于销某行为。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输液泵泵头由善德仕公司制造、销某。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输液泵的泵头与涉案专利所表示的产品类别相同,被告某德仕公司关于其产品是输液泵,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输液泵的泵头”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输液泵泵头与表示在图片中的涉案专利产品相比,虽然局部有细小差别,但是从一般消费者视角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其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构成对毛某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被告某德仕公司生产、销某涉案侵权输液泵的泵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某某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善德仕公司停止制造、销某涉案侵权输液泵的泵头并赔偿毛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毛某请求判令善德仕公司停止使某涉案侵权输液泵的泵头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毛某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善德仕公司侵权的方式、范某、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善德仕公司赔偿毛某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毛某提出的要求善德仕公司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将根据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善德仕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某侵犯毛某享有的名称为“输液泵的泵头”(专利号:ZL(略).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善德仕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某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善德仕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某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七百五十四元;

四、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毛某负担1386元(已交纳),由善德仕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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