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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1968年2月15日;2006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3月13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吴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3月至5月份,吴某、刘某乙与他人结伙先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盗窃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电瓶。吴某单独和参与作案21起,盗窃财物价值经评估共计x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840元。刘某乙参与作案10起,盗窃财物评估价值共计8769元,销赃后分得赃款730元。破案后,追回6辆电动自行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刘某乙在庭审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万海、程某、姚某某、刘某丙、张某丁、顾某某、黄某某、刘某戊、杨某某、安某、王某、刘某己、步某某、袁某某、刘某庚、闪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证言、被盗物品的价值评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泌阳县公安某刑警大队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本院(2006)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吴某参与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刘某乙参与盗窃价值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吴某、刘某乙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某有不同的具体分工,相互配合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吴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某、刘某乙在一年内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恶性较重,刘某乙在此前有盗窃行为记录,但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对上述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1840元,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所得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乔景保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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