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行至西安铁路客技站伟达消防厂待检办公室,趁室内无人,将被害人x某放在办公室沙发上一白色挎包内的苹果牌x/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2380元。后郑某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三百二十元的价格出售给北关恒丰电脑城商户x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追赃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0]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笔记本电脑销售单复印件;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本院(1989)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郑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