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运输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炼铁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王某之母。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自私自利思想严重,豪无家庭责任感,不但对原某的生活不闻不问。而且对女儿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常借机与原某吵闹并无端打骂原某。鉴于以上情况,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某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由被告偿还原某借款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又得到了进一步的良好发展,并生育一女儿。原某提出离婚的原某是她打骂我父亲,我又和她兄长打了架,但这些问题均已妥善解决,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原某执意要离婚,必须答应由我抚养女儿,我不用原某负担抚养费,如原某抚养女儿,我也不应负担抚养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9日在原某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忻,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某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原某亦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某原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