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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19时许,姚某胜(已起诉)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一棋牌室观看被害人王××、薛××等四人打牌期间,姚某胜因和薛××话不投机发生纠纷,后姚某胜打电话给姚某某(已起诉)过来帮忙打架,姚某某随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并打电话给田某某(已起诉),田某某遂纠集田某营(已起诉)、田某杰(已起诉)、田某鹏(已起诉)赶往事发现场参与打架。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某胜、姚某某、田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共同对薛××、王××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薛××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薛××、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犯姚某胜、田某某、田某营、田某杰、田某鹏的供述、被害人薛××、王××陈述、证人崔××、王××、王××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恃强凌弱、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稍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薛以超、王韩敏已得到赔偿,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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