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强),男,29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偷窃于2006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28路公交车站牌处,盗窃被害人范XX多普达手机一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2880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8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