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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郑某某,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绰号东X),男,24岁。2010年1月24日因盗窃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40岁。199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刑三年,199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199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9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8月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宋某与陈校辉(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位于郑某市X区X路××××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路××家中的保险柜。2011年5月28日,五人携带作案工具,撬门入室将保险柜一台和阿图木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盗走。其中,保险柜内有人民币x元,暗绿色翡翠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淡绿色翡翠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黑色玛瑙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白金项链钻石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翡翠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翡翠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淡青色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淡绿色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绿色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绿色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白色珍珠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白色珍珠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耳饰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白金戒指、黄金戒指、男士手表等饰物(均未估价)。以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上述经过估价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450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的陈述,证人奇某、赵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到案经过证明刘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同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绰号及X方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某、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赵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宋某,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赵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宋某与陈校辉经预谋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路晓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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