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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康市X区二轻局(下称二轻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员工。

上诉人李某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花、张某,被上诉人安康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原审第三人安康市X区二轻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李某在马坎巷X号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2002年又在该房顶上续建两层房屋。2006年,天工公司与二轻局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与李某房屋相邻的高层商住楼工程。2007年3月,天工公司开挖基础施工,4月1日李某的房屋出现裂缝。2008年10月6日,安康市法学会作出的司法鉴定认为:天工公司基础开挖工期长、开挖深度为9-10米,水平距离为3.5-4.5米,李某的房基深度为2米,故导致李某房屋南北向地面裂缝,天工公司应占房屋受损的主要部分;李某房屋加层对先建部分有一定的二次受力变形影响,李某应占受损责任的次要部分。李某遂起诉要求天工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x.00元。天工公司不服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2月2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1、李某房屋发生裂缝和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与该房屋基础实际施工宽度和地基承载力有关,直接原因为天工公司房屋基坑开挖及处理不当引起李某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其水平裂缝不排除“5.12”地震所造成;2、李某房屋受损程度为个别结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修缮费用为x.80元。李某对鉴定房屋维修造价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2月14日,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公司对该受损房屋维修造价鉴定为x.00元。另查明,李某对鉴定的维修造价提出异议。2010年3月27日,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公司对该房屋损害维修造价作出补充鉴定,增加修复费用估算合计为:x.00元。双方对增加修复费用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依据房屋受损鉴定结论,上诉人李某的房屋受损主要原因是天工公司施工不当所致,次要原因是李某加层后地基承载力不够造成。天工公司和李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轻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李某提出采光和供电问题要求赔偿,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放弃诉讼请求处理,遂判决:一、天工公司向李某赔偿x.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鉴定增加房屋维修造价x.00元,原审未认定;2、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8054.00元不合理,应由天工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用。另赔偿资料费、太阳能损失费46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天工公司施工不当造成,但上诉人李某在该房屋加层致地基下沉也是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该事实为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天工公司依法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按主次责任判决赔偿正确,应予维持。因天工公司和李某双方对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公司补充增加的房屋维修造价x.0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李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安康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房屋维修费x.00元的60%即6015元。

一审诉讼费3108.00元、鉴定费x.00元,共计x.00元,由天工公司承担9664.80元,李某承担6443.20元;上诉费500.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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