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以下简称大地安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红春,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大地安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名被告胡某饮酒后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平利县X镇方向(由东向西),15时50分,当车行至平安公路Xkm+250m(旬平路口)处,与由旬平路方向左转弯驶往平利县城方向(由北向东)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吴明林)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吴明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王某乙负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平利县医院抢救清创缝合(支出医疗费357.9元),平利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转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50.4元),10月15日0:30:30转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视神经挫伤;3、双眼周钝挫伤;4、多处某组织损伤。10月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x.38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交通费177.8元。10月23日原告转回平利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双眼周钝挫伤;3、+牙折。建议:继续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377.5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3464.6元。2011年1月1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11)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乙车祸伤致右眼低视力I级,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因门诊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77元。被告胡某于2010年11月14日前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x元,支付医疗费773元。
另查,被告胡某于2010年9月16日为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9月1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
上列事实有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花费一日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花费一日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处某、门诊医疗费发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门平公交认字(2010)平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与胡某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门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按责任各负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某、鉴定费、交通费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原、被告分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护某应按两人计算,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记过的明确意见相印证。故本院认为护某应按一人计算,标准按国家统计局公布2010年陕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即每天9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此数相符合,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本院认定为254.8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入院时间,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王某乙应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承担责任,但该条内容显然不适用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被告胡某请求在多支付的费用中给予扣除,原告王某乙认为胡某修车未通知其到场,也无其他相关人员当场检验协商,单方更换修理产生的费用应不予认可。其反驳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修理费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乙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x.68元(357.9元+2250.4元+x.38元+3377.50元+364.3元+387.9元+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护某4982元(53天×94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54.8元,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x.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4982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54.8元,共计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不足部分x.68元由被告胡某赔偿5379.84元【(x.68元-x元+1590元+750元+15元)×3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胡某已支付x元,扣除其应支付的5379.87元,王某乙应返还胡某839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地安保公司不服,上诉认为,王某乙受伤治疗中无实际护某并无医疗机构出具需护某证明,原判给付护某不当,请求依法公正处某,王某乙与胡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王某乙受伤位于颅脑损伤和右眼视神经挫伤与双眼周钝挫伤,使王某乙不能正常行走生活工作,必需的有人陪护,原判依据王某乙治疗实际情况,判付相应的护某,符合法规与情理,应予维持。大地安保公司所诉不承担护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判其他各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大地安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