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系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庆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西华县X镇址坊至程某柏油路上时,相对方向被告违章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损人伤,险失生命,经住院抢救,但仍落残疾,损失惨重,原告的所有损失,全因被告违章驾驶所致,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x.35元。
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方所致,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各负50%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系被告造成的。2、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造成两处9级伤残,一处5级伤残,共需残疾赔偿金x元。3、医疗票据三份,其中两张票据为复印件,金额为x元,一张为原始票据,金额为2800元,共计金额为x元。4、原告户口簿一份及马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兄妹三人,母亲程x年2月8日生;②原告子女二人,长女马XX,X年X月X日生,长子马XX,X年X月X日生。证明被告因此应支付的抚养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照片四张;③平面图一张;④视听资料一份、程XX书面证言及谈话录音各一份。以此证明事发现场状况。第二组证据,程某喜出庭提供证言,以此证明马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内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交通管理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据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文书证存在违法情形,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该组证据是律师事务所提出的鉴定机关,而且鉴定书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到鉴定机构评残,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程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是,①两张复印件无效;②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医疗票据,因无转院证明,不知用于什么地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是,①身份证复印件需核实;②对于四张照片及平面图,因证据来源不明,不具合法性,应以交警队的照片为准;③对于程某伟的书面证言的异议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质证;④对于视听资料的异议是,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与平面图,系被告一方制作,其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程XX的书面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视听资料,因制作主体不明,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1日16时10分许,在西华县X镇址坊至程某柏油路上,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豫x号摩托车乘坐人程某XX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事发时,原、被告均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x[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另查明:原告母亲程XX生于1930年2月8日,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马XX生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马XX,生于1996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且在行驶过程某未靠右行,不注意避让其他行驶车辆,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具有过错。西华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较为客观,应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住院,于2009年4月3日定残,共应计算72天,每天12元,计864元;3、护理费864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4、营养费: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住院,2009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计算方法同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20年,计4454×60%×20+4454×20%×2×2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程XX、马XX、马XX均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被抚养人程XX生于1930年2月8日,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程XX有子女三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某,原告应分摊的程某生活费为3044×5÷3×(60%+20%×2)=5073元,被抚养人马XX生于1991年11月14日,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定残,应计算7个月,原告应分摊的生活费为3044×7/12×(60%+20%×2)÷2=887.8元,被抚养人马XX生于1996年11月5日,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定残,应计算5年零7个月,原告应分摊的生活费为3044×5×(60%+20%×2)÷2=8497.8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6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6元。由被告赔偿以上数额的50%,应为x.3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造成多处伤残,必然要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应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某,被告赔偿能力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参照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元。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x.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人民陪审员:贾继贤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苏连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