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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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系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庆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西华县X镇址坊至程某柏油路上时,相对方向被告违章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损人伤,险失生命,经住院抢救,但仍落残疾,损失惨重,原告的所有损失,全因被告违章驾驶所致,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x.35元。

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方所致,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各负50%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系被告造成的。2、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造成两处9级伤残,一处5级伤残,共需残疾赔偿金x元。3、医疗票据三份,其中两张票据为复印件,金额为x元,一张为原始票据,金额为2800元,共计金额为x元。4、原告户口簿一份及马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兄妹三人,母亲程x年2月8日生;②原告子女二人,长女马XX,X年X月X日生,长子马XX,X年X月X日生。证明被告因此应支付的抚养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照片四张;③平面图一张;④视听资料一份、程XX书面证言及谈话录音各一份。以此证明事发现场状况。第二组证据,程某喜出庭提供证言,以此证明马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内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交通管理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据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文书证存在违法情形,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该组证据是律师事务所提出的鉴定机关,而且鉴定书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到鉴定机构评残,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程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是,①两张复印件无效;②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医疗票据,因无转院证明,不知用于什么地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是,①身份证复印件需核实;②对于四张照片及平面图,因证据来源不明,不具合法性,应以交警队的照片为准;③对于程某伟的书面证言的异议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质证;④对于视听资料的异议是,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与平面图,系被告一方制作,其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程XX的书面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视听资料,因制作主体不明,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1日16时10分许,在西华县X镇址坊至程某柏油路上,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豫x号摩托车乘坐人程某XX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事发时,原、被告均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x[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残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另查明:原告母亲程XX生于1930年2月8日,育有子女三人。原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马XX生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马XX,生于1996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且在行驶过程某未靠右行,不注意避让其他行驶车辆,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具有过错。西华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较为客观,应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住院,于2009年4月3日定残,共应计算72天,每天12元,计864元;3、护理费864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4、营养费: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住院,2009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计算方法同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算20年,计4454×60%×20+4454×20%×2×2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程XX、马XX、马XX均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被抚养人程XX生于1930年2月8日,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程XX有子女三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某,原告应分摊的程某生活费为3044×5÷3×(60%+20%×2)=5073元,被抚养人马XX生于1991年11月14日,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定残,应计算7个月,原告应分摊的生活费为3044×7/12×(60%+20%×2)÷2=887.8元,被抚养人马XX生于1996年11月5日,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定残,应计算5年零7个月,原告应分摊的生活费为3044×5×(60%+20%×2)÷2=8497.8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6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6元。由被告赔偿以上数额的50%,应为x.3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造成多处伤残,必然要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应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某,被告赔偿能力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参照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元。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x.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人民陪审员:贾继贤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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