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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日,被告周某某借我现金2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五,1998年4月1日借我现金9千元,约定利息1分,1998年8月4日,被告周某某还我本金1万元,2003年6月17日,被告又还我6千元(不计息),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尊重事实,凭证据,以原始证据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契约一份,以此证明x元是经原告同意借给刘XX了,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而只是中间介绍人;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x元是刘XX用了;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向原告借钱是被告拿的,还钱也是经被告的手,钱借给刘XX了,这中间还和刘XX一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这笔款我没说借给刘XX,对把款借给刘XX我不知情,收款人一栏字不是我签的,原告契约没有其他书写内容,只有周某某的名字和章,对证据“2”的异议是,与我无关,对证据“3”的异议是,我因为害怕诉讼时效过,在1999年11月30日换条,该条书写时间在1999年11月30日,当时书写时我不在场,由我丈夫去换的条,他回来后,我说这样书写不对,就要求周某某重新打条,周某某后来给我打的有借条。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应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两笔:1、1998年3月1日,提供借款x元,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当天,被告将该款转借于刘XX,1999年8月4日,被告还本金x元,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8月4日期间利息未清偿,此后,余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清偿;2、1998年4月1日,原告提供借款9000元,利率1%,被告在金额为x元的借条上又书写一9000元的借条并签名,2003年6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1998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未清偿,余3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03年6月17日起一直未清偿。2008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承诺“年底还清本息”,至2008年底,被告以x元借款是原告同意借给刘某旺,且另9000元借款,其已偿还,借条未收回来为由,不同意还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贷,原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及时还款,被告应及时还款,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笔借款中,其中一笔x元是经原告同意借给刘XX的,另一笔9000元借款其已偿还完毕,只是借条未从原告处收回,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打借条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x元所产生的利息(期间从1998年3月1日起至1999年8月4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和本金x元及利息(期间从1999年8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期间从1998年4月1日起至2003年6月17日止,利率按月息1.0%计算)和本金30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03年6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0%计算)。

以上(一)、(二)项扣除被告已偿付的x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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