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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做生意,需要用钱,向我借贷x元,还了x元,下欠x元,二被告保证每月偿还6000元,可到今天为止一直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6500元;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借原告x元;3、欠条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8月28日,原告在逍遥镇X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偿还一部分,剩余本金x元,2008年原告清偿x元本金及利息共支出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二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贷,原告同意借款给二被告,从2005年8月28日起,原告共向二被告提供三笔借款,(一)2005年8月28日,原告在逍遥镇X村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签名为“刘某”、“李某”的欠条一张,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逍遥镇X村信用社清偿x元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x元未清偿,2007年8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清偿,被告把欠条年份“2005”涂改为“2007”,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逍遥镇X村信用社清偿x元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二)2005年9月21日,原告借给二被告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签名为“刘某某”、“李某乙”的借条一张,并承诺说每月偿还6000元,三个月还清,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007年9月21日,原告因怕超过诉讼时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把借条年份“2005”涂改为“2007”;(三)2007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500元,被告李某乙书写借条一张,签名“李某”。以上三笔借款共计x元,因被告下落不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贷,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借贷为无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被告催告,原告权利受侵害之日即原告在逍遥镇X村信用社清偿本息的时间(2008年4月21日)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时间,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贷是基于共同经营的需要,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人民陪审员:刘某亮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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