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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9月19日到新郑市龙湖派出所(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受梁某(另案处理)指派到扶沟县城,在由梁某提供赌具的赌场内维修机器(赌博机)及每天的记账工作,协助赌场顺利运营。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梁某、张某乙、牛某丙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4)物证,被查封的赌具(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我是(略),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2月份,由梁某提供百家乐电子游戏机十台,赵某、张某乙负责租赁场地、雇佣人员,利润由三人负责分配,先后在扶沟县城中汇大酒店、东关清沁浴池(土产公司院内)、中汇大酒店对面音乐广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百家乐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刘某某、张某、牛某丁、牛某丁某先后受雇在赌场内收取赌资。王某某受雇在音乐广场内维修机器及负责记账。被告人张某甲受梁某(另案处理)指派到扶沟县城东关清沁浴池(土产公司院内)、中汇大酒店对面音乐广场,在梁某等人开办的赌场内负责维修机器(赌博机)及打扫卫生等工作,协助赌场顺利运营。该赌场于2009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收缴十台百家乐游戏机,已经销毁。

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新郑市龙湖派出所(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同案犯梁某、赵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牛某丁、王某某、牛某丁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明,陈某让张某在扶沟县清沁洗浴中心放过百家乐游戏机。(4)证人李某某证明,他在扶沟县土产洗浴中心、中汇大酒店洗浴中心、音乐广场玩过百家乐游戏机,输有五万多元,老板是赵某、收钱上分的有刘某某、牛某丁某、张某。(5)证人王某某证明,在音乐广场内有百家乐游戏机,何某某玩时输有4000多元。(6)证人曹某某证明,2009年春节前,在扶沟县土产洗浴中心玩电子游戏输掉200元钱。(7)证人黄某某证明,2009年春节前,在扶沟县土产洗浴中心和音乐广场玩过电子游戏。(8)书证,户籍证明、(2010)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证明。2007年阴历12月份,在扶沟县中汇大酒店玩过百家乐游戏,老板是赵某,与本案查明的开设赌场的时间不一致,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赌博违法,仍在他人开办的赌场内维修赌博机、打扫卫生,帮助赌场运营,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不参与利润分成,只领取工资报酬,帮助赌场运营,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四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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