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洛钼集团矿山公司生产科统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统计各选矿公司从大露天矿场拉矿数量的职务便利,私自压低洛钼集团属下九扬公司每天的拉矿数量,为九扬公司矿山经理刘XX、矿山会计李XX个人从大露天矿场拉取矿石对外出售提供帮助。期间,从2007年12月份到2008年6月份,九扬公司矿山经理刘XX授意九扬公司矿山会计李XX,在矿山公司斜井办公室一楼李某某办公室,分五次给李某某送去现金x元。李某某将其中一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外,剩余部分都用于其个人购买汽车使用。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已将受贿款项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武锁
审判员王戈鹏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