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程××(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自用,一个月后该车在关林零号公路上丢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辩称其买车时并不知道是赃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程××(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冬天,张某说他能搞到汽车,其就让他给自己搞一辆,当时其感觉他可能是偷的车。过了一个月,张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面包车问其要不要,其就和他约到西工区牡丹桥下见面,当晚8、9点钟,张×开着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行车证什么都没有,其看中后就付给张某4000元。其开了一个月后,车在关林零号公路上丢了。
2、被害人朱××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5日晚,其将自己的一辆车牌照为BP-2136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停在涧西区X路钟表元件二厂门口,第二天早上八点发现车辆被盗。
3、证人张某、程××的证言证实,2006年冬天的一天,张某、程××将在涧西区X路一家属院所盗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在西工区牡丹桥处以4000元价格卖给赵某。赵某在买车时知道车是偷来的,当时车锁是坏的,也没有任何手续。
4、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