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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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洪河埂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淮滨县X村电灌站时,遇见张某付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三轮车上乘坐人方某友摔倒,被货车当场轧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当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X、方某、张某X等人的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X号方某友尸体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方某友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表示被告人张某某亲属愿意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亲属与本案被害人方某友亲属签订了民事补偿协议,由张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方某友亲属人民币x元(不含已付的x元),方某友亲属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所在村委会证实张某某日常表现较好,无违法行为,并愿意对张某某进行帮教和承担对张某某的监管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所居住村委会的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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