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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熊某、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熊某、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坚、莫继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某次开庭,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刘某某,被告陈某、熊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某次开庭,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某以及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跟随陈某到覃塘新街农业银行附近给被告何某建房屋,当天隔壁房屋同时有被告熊某的施工队在施工,均未有任何某护护栏措施。被告陈某和被告熊某的施工队在施工时,被告陈某的施工队的起吊机在升至三楼楼顶时钢绳突然断开,吊机内的砖头随即落下,原告当时在吊机下工作,听到工友的叫喊声后,仓促跑开,才跑开五六米,突然被隔壁熊某施工队的搅拌机绊倒,掉下来的砖头砸在三楼的窗沿突然弹出,砸到原告头部,原告陷入昏迷状态,原告所在施工队的工友随即将原告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39天后,在医生的同意下于2010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已经是左偏瘫状态,并失去自理能力。出院十多天后,因为治疗效果不佳,原告的家属决定将原告接到广州继续治疗,后原告先后在广州军区疗养院和南方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7月25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意外伤残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某事故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覃塘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4252.7元-10500元-3000元=20752.7元(被告陈某支付10500元,被告何某支付3000元);二、在广州治疗的医疗费:17883.4元;三、误工费:17652元÷365天×279天=13492.9元(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8月1日共计279天);四、护理费:17652元÷365天×381天=18425.8元(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19日共计381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40元/天=1560元;六、交某、住宿费、营养费:5000元;七、残疾鉴定费:700元;八、伤残赔偿金:4543元/年×20年×(80%+8%)=79956.8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57771.6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一、被告何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2010年9月12日,被告何某与被告陈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覃塘镇X街的房屋的第某、第某层的建筑工程发包给陈某承建,被告何某只提供建筑的原材料,被告陈某负责雇佣工人,提供施工工具与施工设备、工人的工资也由被告陈某发放,按每层的建筑面积以82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给被告陈某,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某错,故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陈某提供的施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原告也是由被告陈某直接雇佣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陈某承担。三、被告熊某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其明知道被告陈某在隔壁施工,但其搅拌机未安装防护护栏,导致原告在避险过程中被搅拌机铁架绊倒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熊某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操作的施工设备未尽安全检查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当知道其操作的起吊机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在工作之前应当先对该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先予检查,因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存在直接原因的,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案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返还给被告何某。综上所述,被告何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某错,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辨称,是被告人何某雇佣被告陈某,施工的全部设施都是被告何某负责购买,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同时,其和8个施工人是合伙关系。

被告熊某辩称,当时其先施工,搅拌机的架子离房屋3-4米远,砖头掉下来时其在三楼,听到叫喊声时,也看到砖头掉下来,按理原告应跑开一、两米远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被告陈某以包工不包料的的形式承建被告何某位于覃塘区X镇X街房屋的第某、第某屋的砌墙工程,由被告何某提供建筑材料,并以每平方米82元的工价款支付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自带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劳动工具。随后,被告陈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组织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九个工人进行施工。上午9时许,当被告陈某的吊砖机将红砖吊至四楼时吊砖机的钢丝绳断掉致一块砖头往下掉,正在地面搬红砖的原告张某听到工友的叫喊声后躲避砖头时,被旁边的被告熊某的搅拌机铁架拌倒而被掉落的砖头砸着头部受伤。

另查明,被告何某的房屋坐西向东,被告陈某使用的吊砖机安装在该屋的大门前的靠北边处,被告熊某施工用的搅拌机铁架安装在被告何某房屋的南边邻居房屋的大门前,铁架中的三角部分伸到被告何某屋前南边的一部分地方,与被告陈某的吊砖机并排相隔约4米。

被告陈某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其在接受承建被告何某房屋第某、四层砌砖工程后,就联系原告等人与其一起施工,机械耗损费从所得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0元予以扣除,机械系被告陈某所有和由其提供。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陈某结算工价并支付给施工人员。

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7日上午9时20分入住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异物存留。2、多处头皮挫裂伤。2010年12月4日出院。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4252.72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疗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600元,尔后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0月28日,原告断断续续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883.4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某事故Ⅲ(三)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处级伤残)。该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10500,被告何某支付原告3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本复印件;2、工友证言;3、覃塘区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4、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疗养院检验报告记录、收费收据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病历记录、收费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伤残鉴定费收据;7、现场照片7张;8、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将其楼房三层、四层砌砖工程交某被告陈某施工,并约定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82元结算工程款,被告陈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陈某承揽被告何某房屋建造工程后,雇请原告张某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被告陈某支付,被告陈某与原告张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某称与张某等人属合伙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何某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在建造楼房时,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某承揽,被告何某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辨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在接受劳务活动中,尤为在使用其所有的吊砖机吊砖过程中,钢丝绳断掉,致使砖头掉落,是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称其受被告何某雇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该预见到其在被告熊某的搅拌机和被告陈某的吊砖机两台机械同时作业且两台机械作业时相隔不远的环境中工作,具有危险性,而不预见到,致使在躲避险情时碰到搅拌机的铁架后跌倒,没能及时躲避,造成砖头砸中自己头部受伤,对此,其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熊某应当预见到其搅拌机与被告陈某的吊砖机相隔不远且同时作业具有危险性,而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原告避险时被其搅拌机铁架阻拦而跌倒,最终避险不及被砖头砸伤头部,被告熊某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原告身体受损,系多个原因所致,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确定原、被告之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熊某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何某承担1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10%。原告主张某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52736.12元,现原告主张某疗费52136.12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某误工费13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理天数381天,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因原告在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时已按自认住院39天计该项损失,故护理费应为17652元/年÷365天×39天=1886.10元,原告主张某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某20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宿费及营养费没有住宿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而原告主张某某虽没提供票据,但在处理事故及治疗其伤时确实发生了交某用,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4543元×20年×88%=79956.8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的生活水平,结合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9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150931.9元,按6:2:1:1计算分别由被告陈某赔偿90559.16元,由被告熊某赔偿30186.38元,由被告何某赔偿15093.19元,由原告担负1509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陈某、何某分别支付给原告10500元、3000元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90569.1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569.16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的10500元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0186.38元。

三、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93.19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从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137元,由被告熊某负担64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3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1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免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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