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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004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上诉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方晨、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15时5O分,被告张某驾驶辽中通行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何宛儒遇林某骑自行车在辽中县老干部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各方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另查,通行x号两轮摩托车是被告张某所有,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其没有驾驶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按照2010年新的赔偿标准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

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在事实的认定方面,本案中,辽中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当事人情况及经调查核实得到的事实,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证明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破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做出的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否认,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在责任的认定方面,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原告承认在事发后由其亲属将自行车挪走而没有有效保护事故现场,存在一定过错,在

民事赔偿方面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应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O%责任为宜。在赔偿的数额方面,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原告要求本案按照2010年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辽高法[2009]X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肇事时已经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工资收入,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提供的护理人员黄秀丽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

单位没给其发工资,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标准进行给付。原告可以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8,634.01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某577.81元,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收据1张某487.30元,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收据1张某17,568.9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63天,每天支持50元):护理费2,721.60元(二级护理63天,护理人员每天误工损失为43.2元);伤残赔偿金63,044元(城镇户口,九级伤残一处);鉴定费900元;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入出院、转院及护理人员往返、伤残鉴定等情况确定,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等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1,449.61元。由于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中的80%即73,159.69元由其承担,上诉损失中的2O%即18,289.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给付原告林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73,159.6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依法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616元,由原告林某自行承担404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以“张某未与林某发生任何碰撞,交警部门时隔四天才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缺乏依据,即便发生碰撞责任也在林某,且小孩何宛儒腿部并非红肿而是泥巴。所以张某没有撞到林某,林某自行移动自行车存在过错,不应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某则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并未与林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主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09年7月17日15时50分许,张某驾驶辽中同行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何宛儒,遇林某骑自行车在辽中县老干部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通过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以及当事人情况经调查核实并确认事实后依法作出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且上诉人张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交警部门时隔4天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何宛儒腿部是泥巴、林某自行挪走自行车等主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对于这些问题经过调查后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果上诉人张某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服,本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上诉人张某并未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上诉人张某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上诉人张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林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林某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李方晨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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