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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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系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青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洪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石海、审判员周少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舟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23日,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部门审批,覃兴安注册成立了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所经营的漂流项目漂流河段的上游和下游均在广西境内,但漂流的中段则流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境内的老溶滩;2004年9月20日,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人杨某某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22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发改局、水务局、国土局等单位审批,准备修建老溶滩水电站,电站大坝选址在该县X乡X村境内,并得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占地审批后,曾先后与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坪阳乡X村民、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就赔偿、占用土地补偿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老溶滩水电站拦河大坝的建设会影响到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漂流及其他项目为由,要求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给予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元补偿,但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应。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私下许诺凡参与到老溶滩水电站工地阻工的村民,每人每天给予一定的补助。当天,被告人杨某某鼓动、纠集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九十余名村民到正在施工的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阻工,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杨某反复对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进行劝说,但被告人杨某某不听劝告,指使村民将工地上的变压器接头保险断掉,将架设的11根电线杆砍倒,剪断电缆线1700米,砍断高压气管600米,砸烂空气开关1个,并将空压机及风钻枪零配件毁坏,后将电缆线带走。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老溶滩水电站被毁坏的财物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欧某某、黎某某、陆某某、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的证言,有关的书证、物证,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老溶滩水电站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鼓动、组织、指使不明真相的群众故意毁坏老溶滩水电站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财物是被被告人杨某某鼓动、组织、指使的村民毁坏的,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直接财物损失x元,应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人员设备停工的损失费、给施工队的赔偿款、延缓发电的损失费等,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财物损失x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修建老溶滩水电站得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政府大力支持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曾先后与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就赔偿、占用土地补偿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等事实错误。2、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漂流项目的河段修建老溶滩水电站,破坏了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且占用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土地和资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听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政府部门的制止,强行施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及自己曾代表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到老溶滩水电站提出赔偿要求,但老溶滩水电站未予理睬,直至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村民阻工时止,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仍未予以补偿或者赔偿;故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有错在先。3、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到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要求停工,是村长、村委书记带的队,自己没有许诺、纠集他人到该建设工地阻工,没有指使他人砍、拿该建设工地财物;自己深入该建设工地制止继续施工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犯罪。4、2008年12月3日的阻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经鉴定评估。5、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显失公平,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到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阻工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自己代表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到老溶滩水电站索赔,即便要赔偿,也只能由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覃兴安、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发起并注册成立了以覃兴安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旅游景点开发、餐饮、副食品、民族工艺品、成衣、水果的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又称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下同)。2003年7月26日,因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漂流项目的河段上游和下游均在广西境内,而中段则流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三盘至新江村境内,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就河流沿岸生态环境的保护、资源保护费的交纳、税收收入的分成等,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但未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有关部门审批。2004年9月20日,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诉人杨某某。2005年4月22日至2008年10月25日,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水务局、国土部门及湖南省林业厅等单位审批,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准备在该县X乡X村境内修建老溶滩水电站。期间,因该水电站大坝占用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土地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与相邻的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部分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影响了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漂流项目以及其他项目,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便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就占用土地补偿及赔偿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并于2008年11月2日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合同。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曾要求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给予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元补偿;后因双方提出的补偿款数额相差悬殊,且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对老溶滩水电站所占用的部分土地有权属争议,故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与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达成协议。2008年11月29日,应上诉人杨某某等人的要求,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政府给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出具了要求老溶滩水电站停止施工的通知;次日,上诉人杨某某将该通知书交给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工作人员,并要老溶滩水电站停止施工。2008年12月3日上午,上诉人杨某某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修建老溶滩水电站影响了玉龙滩漂流景区,且占用了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山场,煽动三寨村民到老溶滩水电站要补偿钱、阻工,并许诺凡参与到老溶滩水电站要钱、阻工的村民,每人每天补助数十元工钱。随后,上诉人杨某某带领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九十余名村民到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阻工,指责老溶滩水电站未按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政府的通知停止施工。老溶滩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杨某见状反复对上诉人杨某某等人进行劝说,但上诉人杨某某不听劝告,称一切由自己负责,指使村民将该建设工地上的变压器接头保险断掉,砍倒11根电线杆,剪断电缆线1700米,砍断高压气管600米,砸烂空气开关1个,并将空压机及风钻枪零配件毁坏,尔后将所砍的电缆线带走。案发后,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老溶滩水电站被毁财物的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案发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于2008年12月18日在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政府召开座谈会,双方分别成立了协调工作组,专门协调处理老溶滩水电站建设中争议的问题。同年12月22日,两县X组组织双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群众代表到老溶滩水电站施工现场召开调查协调会。会上,两县X组一致认为在老溶滩修建电站是个好项目、好事,各级政府和周边群众应大力支持;指出同年12月3日通过非正常渠道解决问题的做法是错误的,今后不能再发生类似的事件,否则将依法严惩,决不姑息;同时根据两县政府2008年12月18日的座谈会议精神,宣布老溶滩水电站于次日可正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看法,可通过协商或者司法渠道进行解决;并对争议土地的补偿问题提出了处理方案。2009年3月13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就所占用的土地、林地、河道对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一组、二组、三组村民进行了补偿;同年5月23日,该公司又与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综合补偿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单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老溶滩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报案材料、被毁损财物的报告单、清单等,证明了2008年12月3日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上的电线杆、电缆线、高压气管、空气开关、空压机及风钻枪零配件等财物被上诉人杨某某组织、指使的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毁损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老溶滩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欧某某、黎某某(均系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工作人员)、陆某某、吴某、陆某义(均系湖南省通道县X乡X村民、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工作人员)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①2008年11月30日,上诉人杨某某将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政府要求停止施工的通知书交给老溶滩水电站工作人员,并要老溶滩水电站停止施工的事实;②2008年12月3日,上诉人杨某某带领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组到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阻工,指使村民毁坏该建设工地上的电杆、电线、电缆等财物,并将所剪断的电缆线卷走等事实、经过。

(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系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的证言,分别证明了:①因老龙滩水电站的修建对上诉人杨某某所经营的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影响很大,故上诉人杨某某对修建老龙滩水电站的意见很大。②2008年12月3日上午,上诉人杨某某称老龙滩水电站影响了玉龙滩漂流景区,且占用了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山场,煽动村民一起到老龙滩水电站要补偿钱、阻工,并许诺凡参与到老龙滩水电站要钱、阻工的村民,每人每天补助数十元工钱;随后在上诉人杨某某的鼓动、带领、指使下,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到老龙滩水电站建设工地阻工,毁坏该建设工地财物的事实、经过。

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公(通)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2008年12月3日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被毁坏财物的现场情况。

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通价认证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被毁坏的电缆线、高压气管、空压机零配件、空气开关等财物的价值。

5、相关的书证及物证照片

(1)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证明了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案发时上诉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2)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水务局2005年4月22日的通水建字〔2005〕X号文件、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2005年4月22日的通发改项目〔2005〕X号文件、湖南省林业厅2008年6月13日的湘林地许准〔2008〕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明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修建老溶滩水电站已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事实。

(3)有关的土地使用证及红线图,证明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修建老溶滩水电站用地的情况。

(4)有2008年11月29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老溶滩水电站停止施工的通知书复印件在卷。

(5)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朱继胜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陇城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照片,证明了案发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主动退还了部分被砍断、带走的电缆线、气管等物,上述物品已严重损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实际领取,上述物品现被扣押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陇城派出所的事实。

(6)2008年12月23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老溶滩电站土地权属争议协调工作纪要》,证明了2008年12月23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组召集双方当事人、相关人员、群众代表就老溶滩水电站占用的有争议的土地权属等问题进行调处的情况。

(7)有关的建设征地补偿合同、综合补偿合同、公证书及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一组、二组、三组村民领取补偿款的确认单,分别证明了:①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合同及该合同的内容;②2009年3月13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就老溶滩水电站所占用的土地、林地、河道对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一组、二组、三组村民进行了补偿;③2009年5月23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综合补偿合同及该合同的内容。

(8)有关的人口信息详单,证明了上诉人杨某某的出生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6、上诉人杨某某多次供述了案发起因及2008年12月3日其伙同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九十余名村民到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阻工、故意毁坏该建设工地财物的事实、经过等。

本院认为,作为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杨某某,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因修建老溶滩水电站时占用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部分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影响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漂流项目及其他经营项目,为此分别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依法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纷争,竟煽动、组织、带领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到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阻工,并指使村民故意毁坏该建设工地上的财物,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财物是被上诉人杨某某煽动、组织、带领、指使的村民所毁坏的,故上诉人杨某某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被毁坏的财物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修建老溶滩水电站得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政府大力支持及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曾先后与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就赔偿、占用土地补偿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等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漂流项目的河段修建老溶滩水电站,破坏了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且占用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土地和资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听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政府部门的制止强行施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及自己曾代表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到老溶滩水电站提出赔偿要求,但老溶滩水电站未予理睬,直至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阻工时止,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仍未予以补偿或者赔偿,故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有错在先的理由,经查,虽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修建老溶滩水电站占用了部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与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组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影响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漂流项目及其他经营项目,但案发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就占用土地的补偿及赔偿问题已与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多次进行了协商,后因双方提出的补偿款数额相差悬殊,且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对老溶滩水电站所占用的部分土地有权属争议,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与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达成协议,由此证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案发的起因上并无过错,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老溶滩水电站对自己及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提出的赔偿要求未予理睬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应上诉人杨某某等人的要求,给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出具要求老溶滩水电站停止施工的通知书,并交由上诉人杨某某送达给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村民到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要求停工,是村长、村委书记带的队,自己没有许诺、纠集他人到该建设工地阻工,没有指使他人砍、拿该建设工地财物,自己深入该建设工地制止继续施工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分别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2008年12月3日的阻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经鉴定评估的理由,经查,案发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已依法对被害单位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所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显失公平,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到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阻工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自己是代表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到老溶滩水电站索赔,即便要赔偿,也只能由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是在上诉人杨某某的煽动、组织、带领、指使下到老溶滩水电站建设工地阻工并毁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财物的,且上诉人杨某某并不是以桂林龙胜玉龙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故上诉人杨某某应对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三寨村民故意毁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财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提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同时,原判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杨某某赔偿的人员设备停工的损失费、给施工队的赔偿款、延缓发电的损失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天宏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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