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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市贡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贡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市贡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邦,榆中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男,回族,1955年12月1鋈剩喔∷偈牧邢故g罕镇X村祁某崖社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富民,甘肃君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毓珍,甘肃君意(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市贡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贡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邦,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富民、王毓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逾期不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法律责任。但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向我公司付款。现我公司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支付我公司货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

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我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因签订和解协议时间太长,当时我想不起具体情节,听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一说我觉得情况属实就在协议上签了字。事后经我查阅相关账务,发现我与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欠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的货款。我只是与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的业务员白忠彩发生过购买水泥的事情,但我早已经将货款付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我与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承某。

经审理查明:我院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审理了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与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9)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水泥款x元及承某利息损失x.59元,合计x.59元,如逾期不能给付则由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某。判决后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中院审理过程中,2009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与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黄某义、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四方达成了一份书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对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债权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个人负责向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在协议书面签字生效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货款x元,剩余货款10万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剩余货款10万元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无故不予支付,经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2008年12月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磊在向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询问时,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明确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起诉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水泥款x元,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x元,双方无异议,现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欠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水泥款x元,且在询问中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也同意由其个人向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支付货款x元,在2009年1月底前付x元,剩余10万元在2009年6月底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书证(2009)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与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四方达成了一份书面《和解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协议中将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临夏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货款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个人,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在该份协议上签了字视为对该债务转让行为的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辩称《和解协议》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签字应当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诉称其从来没有与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因时间久自己记不清楚了才在协议上签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已经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在2008年12月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对欠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货款的事实记的非常清楚,并且在2010年1月20日还向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这些事实都足以说明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在2009年12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对该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反诉要求撤销其与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贡马公司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25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成功

2010年8月30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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