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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磷酸盐厂)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郑州良友种衣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借某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新密市牛店张湾。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良友种衣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牛店张湾。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磷酸盐厂)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郑州良友种衣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专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磷酸盐厂和原审被告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峰,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英豪、王军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信用联社与磷酸盐厂、良友公司签订借某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某金额x元,用途为还原借某,期限三年,月利率为12.075‰。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某人应按期归还借某本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良友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磷酸盐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某以转帐的方式,归还了磷酸盐厂2004年4月30日所欠的x元借某。该笔借某合同到期后,磷酸盐厂未及时还清本息,良友公司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联社与磷酸盐厂、良友公司签订的借某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磷酸盐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某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良友公司自愿保证为磷酸盐厂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磷酸盐厂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磷酸盐厂提出并未实际获得该x元借某,有相关证据证明磷酸盐厂已自愿将该借某用于清偿了2004年4月30日的x元借某,因此对磷酸盐厂、良友公司的免除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磷酸盐厂偿还信用联社借某本金x元,算至2010年7月14日,利罚息x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良友公司对磷酸盐厂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磷酸盐厂负担。

宣判后,磷酸盐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4年4月30日所签借某合同约定的45万元贷款,系让磷酸盐厂购料,信用联社根本没有支付给磷酸盐厂。2006年9月30日借某合同所称的还原借某是指还2004年4月30日借某合同中约定的借某,在磷酸盐厂并未实际得到原借某时,2006年9月30日借某合同约定的借某合同也不应归还,同时原审程某违法,超审限审理且没有调取磷酸盐厂申请调取的证据。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某合法,审限在原审中符合法律规定。磷酸盐厂在原审中是申请向被上诉人信用联社调取证据,且调取的证据和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提供的一致,故没有必要调取。

原审被告良友公司陈述称:2004年4月30日的借某合同没有履行。2006年9月30日的借某是不存在的,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同磷酸盐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磷酸盐厂、良友公司认可2004年4月30日保证担保借某合同及借某的真实性,该借某合同及借某可以证明磷酸盐厂、良友公司与信用联社的借某关系成立,同时磷酸盐厂、良友公司亦认可2006年9月30日的借某合同、借某、贷款凭证的真实性,且贷款凭证上注明借某用于还原贷款,2006年9月30日的借某合同、借某、贷款凭证亦可以印证磷酸盐厂、良友公司认可其与信用联社存在借某关系。磷酸盐厂、良友公司虽辩称该借某合同并未履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磷酸盐厂、良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磷酸盐厂认为其未实际得到2004年4月30日借某,亦不应归还2006年9月30日借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磷酸盐厂申请调取的证据是信用联社保存的2004年4月30日借某的档案资料,信用联社已提交与该借某有关的合同、借某,因此原审法院未再进行调取并无不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某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磷酸盐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超审限,故磷酸盐厂认为本案程某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新密市磷酸盐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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