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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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被告尹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洪江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向XX,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XX公司部门经理,住洪江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洪江市XX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退休职工,系被告尹X父亲,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洪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尹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9月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丽、人民陪审员龙伟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洪江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曾某某,被告尹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初,原告在(略)进行商品房开发,被告尹X作为洪江市电信公司职工按照有关团购协议拟购买原告A栋商品房一套。在被告交付定金、首付款x元后,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为880元3,房款按实际测量后的产权登记面积进行结算,并约定由原告代办两证,所需税、费某由被告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x元。此后经结算,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按产权登记面积为139.23,该房屋总价款为x.8元,另有防盗门补差价580元、楼宇对讲机180元,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x.8元,除去被告已付的定金、首付款和按揭贷款,被告尚欠原告房款8308.8元。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办证所需全部税费某由被告承担的实际负担原则,被告为此按约支付了初步估算的x元办证税费,原告在2010年5月18日为被告办好两证支出税、费x元,此后在最终结算房款时原告又为被告续缴了剩余的应缴税款1409.34元,合计支出相关税费某x.34元,除去被告已预交的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税费某1806.34元。综上,被告尹X所欠购房尾款和税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一直拒不付款,现被告已入住该房屋,仍长期拖欠上述款项,已严重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房尾款8308.8元;2、被告承担欠缴税款1806.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洪房售许字(2009)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某1份,拟证明原告顺隆公司在(略)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合法资质情况;

2、洪江市人民法院对有关当事人制作的调解笔录复印某1份;洪江市电信分公司出具有关团购截止时间的证明复印某1份;尹X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的收据复印某1份;拟证明依调解笔录,被告尹X作为洪江市电信分公司的职工,享受团购价参与购买原告的商品房,并在团购截止日当天即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方支付5000元购房定金,与原告达成购房意向,房价为880元/平方米,但不包括办证的所有税、费某情况;

3、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某1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达成购房意向后,于2009年6月20日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880元/平方米,房款最终按实际测量后的产权登记面积结算的情况;○2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出卖人负责代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全部税费某买受人全额承担。”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全额承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税、费某的情况;

4、被告尹X支付购房首付款x元的收据复印某1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向原告支付x元购房首付款,且房价定为880元/平方米的情况;

5、被告尹X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记账凭证复印某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按揭贷款x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

6、被告尹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某1份,拟证明被告尹X所购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39.26平方米,按每平米8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房款x.8元的情况,还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预交的办理两证税费某后,按约为被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

7、被告尹X购房结算单复印某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房款x.8元,已付x元,尚欠7548.8元,另有防盗门补差价款580元、楼宇对讲机180元未付,共欠原告房款8308.8元的情况;

8、洪江市电信分公司职工李焓红等人的购房结算单复印某8份,拟证明洪江市电信分公司职工李焓红等8人也参与了团体购房,并按合同结算了房款,其中包括原告根据业主的要求安装优质防盗门和楼宇对讲机的款项一并结算的情况;

9、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发[2007]X号文件、怀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复印某各1份,拟证明:○1文件规定商品房开发的各项房地产税收均实行一体化管理,先税后证,在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前,除交纳财政契税等税费某,还必须交纳包括营业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某加,土地增值税、印某等地税税费;○2原、被告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由出卖人负责代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全部税、费某买受人全额承担”这一条款,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愿意,也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基础,全部税、费某包括财政部门的契税和地税部门的各类地税税种的情况;

10、被告尹X预交税费某x元的收据复印某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预交了x元的办证税、费某,并注明预交的税费某项多退少补,表明被告认可合同关于“办理两证所需税、费某被告承担”约定并自愿履行的情况;

11、被告尹X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某1份,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预交的办理两证税、费某后,按约为被告所购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

12、办理两证各项税、费某、凭证票据复印某8张,拟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两证,交纳财政契税1112元、地税各项税、费x.34元、房产办证交易手续费1700元、房屋维修保证金1000元、国土办证测绘费1500元、预告登记费(档案管理费)40元、印某10元,合计x.34元的情况;

13、被告尹X办理两证费某结算单复印某1份,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全额承担办理两证所需的全部税、费某计x.34元,已向原告预交x元,还应支付1806.34元的情况;

14、洪江市电信分公司职工李焓红等人预交税、费某项收据复印某6份及办理两证税费某结算单复印某8份,拟证明洪江市电信分公司职工参与团购的李焓红等8人均在办理两证期间承担了办证所需税、费某相应款项,其中有6名业主系向原告方预交税款,并且还有2名业主系自己主动到税务部门交纳税款,自行办理两证的情况。无论是预交税款,还是自行承担税款,均表明买受人对税款由买受人实际负担无任何异议。对各业主所预交的税、费某,也是由原告详细按各税种、税率进行说明及经初步估算而预交的,此后这些业主在结算房款的同时也对有关税费某进行了结算,且当时的结算数额与预交的数额相差无几,合同双方并无异议。这也印某了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税款负担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包括财政部门的契税和地税部门的各税种在内的全部税、费某项均由买受人负担的约定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的情况;

15、当地“芙蓉春天”楼盘同期(2009年5月—12月)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复印某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向被告出售的该套商品房,房价为每平米880元,远低于本地其他商品房同一时期的销售价格,从原告进行商品房的开发成本、利润的角度看,原告出售的商品房是不含税的,办理两证产生的所有税费某项均应由买受人承担的情况,这也印某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全部税费某由被告负担的真实原意的情况;

16、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某1份,拟证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本身没有提出异议,却以有关完税凭证上所署的纳税人名称不符为由,在双方结算期间临时起意,恶意拒付所欠房款,要求将纳税人名称变更为被告尹X后才能承担有关税费某和进行结算的情况。

被告尹X辩称,一、原告诉称我方欠购房款8308.8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在原告处所购买的桂园小区A栋X单元X房,房款及其他费某已于2011年5月全部结算完毕。具体如下:2009年6月10日付定金5000元,同月20日付首付款x元,2010年5月7日预交办两证款x元,银行按揭贷款x元,以上累计付款x元。该套房屋139.23,按合同约定880元3计算,总价款为x.8元。将付款总额与房屋总价款核减,被告多付款6451.2元,不存在拖欠尾款之事。另合同约定原告代办两证,被告全额承担费某,办理两证的正常费某如下:1、向财政所交纳契税1112元;2、房产证费某2700元,包括房屋维修基金保证金1000元在内;3、国土证15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5312元,再与被告多付的6451.2元核减,还余1139.2元。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办理两证的全部税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缴税款1806.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分别提出的9035元和1409.34元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管理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交纳营业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故以上税费某当由原告负担。另外关于防盗门补差的580元应当含在购房款中,而不应当由被告再次负担。综上,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购房尾款8308.8元和税款1806.34元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10日付定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某1份;

2、2009年6月20日付房款x元的收款收据复印某1份;

3、2010年5月17日预交办两证款x元的收据复印某1份;

4、银行按揭贷款x元的贷款合同复印某1份;

5、水开户费1200元的收料单复印某1份;

6、尹X纳税的(2009)年湘契税完(略)号完税凭证复印某1份;

7、洪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票号(略)收费800元的发票复印某1份;

以上7份证据拟证明尹X付款的情况;

8、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某1份;

9、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略)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某1份;

10、洪江市房管局《个人住房维修保证金存折》及收据复印某各1份,金额为1000元;

11、桂园小区客户购房结算单1份;

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情况、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000元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6、X号证据以及第X号证据中财政契税发票1112元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调解笔录第三条约定的价格不包括办证所需税费某合法性有异议,其它部分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的价格,但认为该证据已经于2009年11月18日终止,失去合同效力;对第7、9、X号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X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只用于办理两证;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财政契税以外,其他税费某应由原告承担;对第14、X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8、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X号证据中所记款项不能折抵房款,认为X号证据仅系被告办理两证需交纳的部分税、费;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认为除房屋单价条款是真实的,其余均为避税而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X号证据认为系用铅笔书写且未加盖公章,不具合法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洪江市地方税务局洪地税处【2011】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某及附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的桂园小区住宅楼项目偷逃的税款已全部补缴并依法缴纳滞纳金的情况;

2、洪江市地方税务局洪地税罚【2011】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洪地税罚告【2011】X号处罚事项告知书复印某各1份,拟证明(略)住宅楼项目中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况;

3、洪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尹X在桂园小区所购买的商品房应缴税款x.34元全部缴清的情况;

4、洪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桂园小区商品房办理房产证时,每户应缴纳办证规费1700元,房屋维修基金1000元的情况。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X号证据认为确系洪江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但对其中金额有疑义,认为第X号证据没有规费某细,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第7、X号系同一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8、X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电信公司职工团购房的结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政府文件,能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10、X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客观反映被告交费某原告缴税费某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15、X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X号原告认可,虽主张不能折抵房款,但该款系被告实际支付的费某,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相互印某,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X号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虽对第1、2、X号证据有异议,但这3份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尹X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分公司职工,2009年6月10日,通过参与公司团购的形式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略)的“阳光四季住宅小区”商品房。当日,被告尹X即委托父亲尹某某交购房定金5000元。当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时交购房款x元。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房屋的计价方式与价款:被告尹X购买A幢二单元一层X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37.26平方米,单价为880元/平方米,总金额x元整,2009年12月31日前交房,若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2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即被告付款x元后,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支付给原告。○3其他费某的约定:由原告负责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税、费某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按购房总额的2%交纳维修基金,由原告移交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存入专项维修基金专户。水电立户费某由被告自理。在该合同付诸履行的过程中,2009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支付房款x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预交办理两证的费某x元,同年7月16日,被告交纳水开户费12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代办好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城镇字第(略)号,房屋登记面积为139.26平方米,2010年9月28日代办好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洪国用(2010)第X号。该房至今未正式办理房屋结算手续,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在办理两证过程中,交纳了如下税、费:○1、2010年5月25日以x元房屋总价款为计税金额代尹X交纳个人房屋买卖税1112元,○2、2010年5月18日以x元房屋总价款为计税金额交纳销售房屋营业税5560元、个人所得税222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89.2元、教育附加税250元、土地增值税556元,印某55元,共9035元,○3、2011年6月1日交纳房屋产权交易手续费1700元,○4、交纳个人住房维修保证金1000元,○5、2010年9月27日交纳土地测绘费(一本)1500元,○6、2010年6月24日交纳房屋产权交易档案管理费(一户)40元,○7、印某10元,共计x.34元。现原、被告就税、费某的负担有不同意见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在该小区参与团购的洪江市电信支公司员工中,已经对购房款进行结算的计价模式基本相同,其中防盗门补差的价款580元、楼宇对讲机价款180元、办理两证的费某均由购房者负担。

再查明,为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目的,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仅对房屋价款做出调整,调整为800元/平方米,总价相应变更为x元。对其他内容均未作明确约定。因该份合同少缴纳的营业税557.04元,房屋转让所得税222.82元,营业税的教育费某加27.85元,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38.99元,土地增值税557.04元,产权转移书据的印某5.6元,合计1409.34元,已由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全部补缴。原告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税收违法行为,已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以偷逃应缴税款为目的,于2009年11月18日所签编号为湘怀房(合)(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违法行为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处理。而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房尾款8308.8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原告所提购房尾款实际包括房屋尾款和防盗门差价、楼宇对讲机价款两部分。涉案房屋登记面积为139.26平方米,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88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应为x.8元。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支付定金5000元,同月20日付款x元,银行按揭贷款x元,共计支付房款x元,尚欠购房尾款7548.8元,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清购房尾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足防盗门差价580元,楼宇对讲机价款180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约定,但被告系团购购房,如无特别约定,应参照其他团购购房户采取的结算方式,本案中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结算的团购购房户的这两笔价款均由房屋买受人负担,且原、被告双方均提交同一份客户购房结算单作为证据,表明对该金额的认可。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口头约定由房屋买受人即被告负担防盗门和楼宇对讲机的差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

二、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欠缴税款1806.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代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全部税费某买受人全额承担。”这一约定是否有效,该作何理解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我国税收法律有“税收法定、纳税主体法定”原则,故本案双方纳税主体资格不得改变,纳税义务不得免除,但是相关法律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金,故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以产生民法上债的效力。原告将该约定理解为被告应负担办理两证前所产生的全部税费,被告则理解为是各自名下的税费某自全部负担,不转嫁给对方。商品房销售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印某、契税后,方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院结合合同目的,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清楚商品房销售时,各自应当承担各自名下的缴纳税费某务,在双方的购房合同中,特别约定“由出卖人负责代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全部税费某买受人全额承担。”其目的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名下的税费,实际上是双方对税费某担单独作出的明确约定,且尹X于2010年5月17日交纳“办两证预交款”x元的行为,表明了其对这一约定的履行,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应缴税款转嫁给被告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在缴纳税款之后,依约向被告主张税款,系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以上引用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X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洪江市XX公司购房款8308.8元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时所支付的税费某1806.34元,共x.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周丽

人民陪审员龙伟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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