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7”字形撬棍和套筒,去到南宁市江南区X路X号后东南村X队第三排第二间平房处,见房门半掩且屋内无人,遂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黄××放在铁架床上的一部诺基亚5802型手机盗走,韦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其盗得的诺基亚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黄××。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58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作撬棍一根、套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