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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7时50分,原告驾驶力帆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665公里+600米处,撞住黄某伟因故障临时停在公路上的豫x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黄某伟的豫x三轮汽车致使原告受伤,且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047.23元、护理费629.92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为x.27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7时50分,原告驾驶力帆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665公里+600米处,撞住黄某伟因故障临时停在公路上的豫x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黄某伟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日出院,住院16日,出院诊断为心脏破裂、头皮裂伤、腹腔积液。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72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010年4月16日,原告因输血花费2330元,提供了兰考县供血库门诊票据3张。原告称其系个体工商户,自2008年10月23日至今在杞县X路北销售太阳能,并以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损失,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两份。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9日,误工费为7047.23元(179日×39.37元/日),原告共住院16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其护理费为210.72元(16日×13.17元/日)。开封市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鉴定费为6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另外原告因鉴定照相、复印花费50元,原告提交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款收据一份。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原告称其因看病花去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此外,豫x三轮汽车所有人为黄某伟,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黄某伟所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原告在杞县县城经营太阳能生意,且以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提交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047.23元、护理费210.72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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