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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1年合伙从宁远购买松树,加工成砧板,拖去广州出售,双方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既未提供本次生意的盈亏资料,又未提供结算清单,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据表示认同,只是说是用这笔钱共同做生意,亦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因合伙做木材生意和江永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确定给付款项相抵后,上诉人李某某自愿给付被上诉人义某某7000元,此款限在200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给付后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抵销。

二、如以上款项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本案按原判执行。江永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督字第X号一案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三、一审诉讼费420元,二审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共计6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唐建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吕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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