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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向某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被告刘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向某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涛,被告向某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延余到庭参加诉讼。因另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遂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在本案中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某辉于2011年8月9日死亡,本院书面通知死者向某辉的法定继承人蒋秀兰(向某辉母亲)及向某(向某辉儿子)询问其是否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因蒋秀兰、向某均放弃继承,现中止原因已消除,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涛、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延余、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向某辉向某收取工程介绍费x元,约定如承包工程不成功被告退还所收现金,2010年5月1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x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x元欠款及支付至本案终结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借给向某辉x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不是事实。事实是2009年6月26日,向某辉为原告担保预付雷鹏工程款x元,此事致向某辉与答辩人夫妻离婚,向某辉为担保一事一直在寻找雷鹏索要预付款。2010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为了在雷鹏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要求向某辉承担责任。向某辉是原告给付雷鹏工程预付款的担保人,被告刘某自始未参与该民事活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案外人雷鹏经向某辉介绍,认识原告廖某、案外人谢某及案外人张忠勇,雷鹏以帮原告廖某、案外人谢某、案外人张忠勇介绍工程为由,要求三人向某预付工程投资款x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廖某将筹资款x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雷鹏。之后雷鹏给向某辉出具金额为x元的收条1份,以上转帐凭据原件1份及收条原件1份均由原告廖某保管。2009年6月13日,原告廖某给付向某辉信息介绍费x元,2010年6月20日向某辉将信息费x元退还原告廖某。

另查明,2010年5月1日,向某辉给原告廖某出具金额为x元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廖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到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并承担利息2个月。借款人栏内署名向某辉,落款时间:2010年5月1日”。

查明,向某辉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1日登记离婚。向某辉于2011年8月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蒋秀兰,儿子向某,经法院书面告知,两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本案的诉讼。

法庭审理中,原告廖某称其于2010年4月29日以现金方式借给向某辉x元,于2010年5月1日又以现金方式借给向某辉x元,两次合计借给向某辉x元,向某辉于2010年5月1日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据1份,该x元借款与其提供给雷鹏的x元系两笔不同的款项。雷鹏、向某辉、原告廖某及证人谢某在公安询问或自述材料中,对雷鹏在收到原告廖某、案外人谢某及张忠勇x元后并未给三人出具凭条而是出具凭条给向某辉,并由向某辉给三人出具凭条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雷鹏亦证明向某辉出具给原告廖某的x元借条所指的款项即为原告廖某转帐给他的x元。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6月26日被害人廖某、谢某、张忠勇通过转账方式将x元转入雷鹏账户,之后三人又分两次每次给付雷鹏x元,共计给付雷鹏x元,雷鹏将所诈骗的x元全部挥霍,并以雷鹏犯诈骗罪,判处雷鹏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向某辉口头答辩称,2010年5月1日所出具的借款凭条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x元借条所指款项为原告廖某、案外人谢某、案外人张忠勇于2009年6月26日转账给雷鹏的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廖某提交的由向某辉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证明向某辉于2010年5月1日给原告廖某出具金额为x元借条的事实;

3、原、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与向某辉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4、原告廖某提交的2009年6月13日由向某辉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收条原件1份及由向某辉提交的由原告廖某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向某辉曾于2009年6月13日收取原告廖某x元,于2010年6月20日退还原告廖某的事实;

5、向某辉自述材料、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及湖南省长沙市X区法院(2011)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雷鹏诈骗原告廖某、案外人谢某、案外人张忠勇x元并因之获刑等事实;

6、金额为x元转帐凭条复印件及雷鹏出具给向某辉的金额为x元的凭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廖某等将x元给付雷鹏后,雷鹏为所收到的x元给向某辉出具凭条的事实;

7、向某、蒋秀兰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书面材料,证明继承人向某、蒋秀兰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的事实;

8、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证人谢某出庭作证,因其与雷鹏诈骗案被诈骗的x元有关联,同系受害人,与原告廖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雷鹏在公安讯问笔录中及本院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廖某、案外人谢某、张忠勇向某提供款项x元,及雷鹏在收到原告廖某及案外人谢某、张忠勇给付的x元后并未给三人出具凭条而是据此给向某辉出具收条,三人的收条由向某辉出具的事实。同时雷鹏亦证明向某辉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给原告廖某的金额为x元借据所指款项即为其出具给向某辉的x收条所指的款项,这一事实与向某辉辩称的雷鹏给其出具凭条、其据此再给原告廖某出具凭条及原告廖某在公安陈述称“雷鹏未给其出具凭条并称由向某辉给其出具凭条”的事实相吻合。2、原告廖某在雷鹏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报案及询问材料称,给付雷鹏的x元系多方筹措而来,由此可证明原告手中资金并不宽松,但事隔不久又以现金方式大金额提供借款给向某辉,这与其资金并不宽松的事实相矛盾;3、证人谢某虽出庭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因谢某与原告廖某同系x元被诈骗款的受害人,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廖某除提交借据外并不能提交x元出借款的来源或付款、取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向某辉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据所指款项即为原告廖某于2009年6月26日转帐给雷鹏的x元。本案向某辉虽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据,但因该x元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廖某诉称出借给向某辉x元,与雷鹏诈骗的x元借款为两笔不同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云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明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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