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8时左右,我驾驶三轮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受伤,我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2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高速行驶,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8时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三轮农用车在汝州市238线纸坊乡X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某某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梁某某、被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2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以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2880元(144天×20元/天),护理费940元(4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计算)等共计x.2元的70%即x.0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负担1319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