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略)。(系被告之堂妹)。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玉生,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草率结合,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致使婚后双方出现代沟,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婚后脾气粗暴,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9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彭某乙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也没有因矛盾而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彭某义,X年X月X日生次子彭某广,2007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0年5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现并未破裂,并提供了证人陈某丁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现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信任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相互信任、关心,本着对家庭及小孩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邝振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